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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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石门县XX镇XX村XX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石门县XX镇XX村XX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10日在石门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1年7月以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打闹后,被告不辞而别,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各住一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在石门县XX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湖南省石门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外出7年之久,至今未回,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3、湖南省石门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自2004年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4、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吵闹,特别是2004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在外期间被告未尽到妻子与母亲的责任,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具有婚姻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辖区村民生活情况和去向情况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之间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从2004年外出后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且被告未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被告XX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8月,原告XXX与被告XXX同在外地务工时,因在一个单位上班而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10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从200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就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04年3月份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双方多年积蓄借给其父亲,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因此更加恶化。这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便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另婚生女XX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未尽母亲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其婚生女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且原告未要求对此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双方从2001年起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特别是从2004年3月份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双方的多年积蓄借给其父亲,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与打闹,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便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六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XX现仅年满9周岁,在父母分居期间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加之被告现在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目前也不可能直接抚养XX,将XX判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女XX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这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原告有独自抚养的能力,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对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婚后有共同财产,且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自行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二、婚生女XX由原告XXX抚养,被告XXX暂不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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