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绰号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邢某某经约定后在城厢区X路阳光俱乐部对面巷口的“大唐”网吧,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8克给郑某某;(2)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上述地点向郑某某贩卖冰毒0.4克,并在几天之后收取郑某付的价款人民币300元;(3)同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城厢区荔城大道“荔都”商务酒店欲向郑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其身上携带的冰毒0.6克。指控以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辩解第二起没有向郑某某贩卖冰毒0.4克,只是收取郑某付的购买冰毒赊欠的价款人民币3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接到郑某某(绰号“X”网吧,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8克给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接到郑某某要购买价款人民币300元的冰毒的电话后,即携带冰毒0.4克赶到约定的城厢区X路阳光俱乐部对面巷口的“大唐”网吧交给郑某某,因郑某上没有现金予以赊欠。几天后,被告人邢某某向郑某取赊欠的价款人民币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打电话给被告人邢某某表示要购买价款人民币300元的冰毒,邢某携带一包冰毒赶到约定的城厢区X路阳光俱乐部对面巷口的“大唐”网吧交给自己,因自己身上没钱,该300元赊欠的事实;(2)手机话费详单证明被告人邢某某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与郑某某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在该时段内频繁进行联系的事实;(3)被告人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本起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邢某某向郑某某贩卖冰毒0.4克的事实,有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手机话费详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邢某某辩解本起没有向郑某某贩卖冰毒0.4克,只是收取郑某付的购买冰毒赊欠的价款人民币3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2009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接到郑某某要购买价款人民币500元的冰毒的电话后,就携带冰毒乘坐载客摩托车赶到约定的城厢区荔城大道“荔都”商务酒店,被告人邢某某刚下车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经鉴定,该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合计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查获的赃物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予以出售,合计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120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

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

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