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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系贾某甲父亲。

指定辩某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第4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辩某、法定代理人同意,决定依法适用此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人贾某甲在汉中市佛坪县犯有盗窃案,被佛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经与佛坪县公安局协商,佛坪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1日将贾某甲在佛坪县盗窃案移送至石泉县公安局,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补充起诉,于2012年1月1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贾某甲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1月1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和辩某曹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贾某甲路遇刘某(另案处理)、李某康(另案处理)。该二人当晚准备回李某康在西岔河张大夫村的家,为路途方便,被告人贾某甲提议盗窃一辆摩托车代步。随后,二人窜至佛坪县X巷计划局家属楼,由刘某、李某康望风,被告人贾某甲将院内齐文芬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推离现场,刘某将车头锁下电源线破坏后,该贾某甲盗窃的摩托车带上刘某、李某康回张大夫村李某康家。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刘某、李某康、杨峰(另案处理)窜至佛坪县县城土管局西侧一巷,由刘某、李某康二人将商某的蓝色三本牌两轮摩托车从巷内推出,被告人贾某甲将摩托车发动之后骑走。当晚四人分乘盗得的二辆摩托车沿108国道向石泉县X镇刘某家行驶,行至西岔河镇三教殿加油站附近时,刘某、杨峰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路边护栏,由被告人贾某甲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将刘某、李某康、杨峰三人带回到佛坪县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贾某甲被佛坪县公安局抓获取保候审。对李某康、杨峰、刘某三人因犯罪时,尚不满16周岁,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当场给予训诫处理,责令其家属带回严加管教。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贾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乘坐汉中至大河坝的长途客车到石泉县找其朋友刘某。由于身上没有钱,便从两河镇X路往石泉县X镇X村秦某奎家时,见其坎下停放两辆摩托车,贾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小钢刀将坎下的两辆摩托车的车头电线割断,企图推着摩托车把发动机打着后骑走,将陈某明的摩托车推离200余米无法启动,便将该车扔在路边又返回将陈某志的摩托车推离800余米仍无法启动。贾某甲见路人询问其车况心生害怕,把车扔在路边离开现场后被饶峰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贾某甲伙同李某康、杨峰、刘某在佛坪县所盗两辆摩托车及贾某甲单独在石泉县盗窃的两辆摩托车,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所盗4辆摩托车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在佛坪县与李某康、刘某、杨峰共同盗窃两辆摩托车及贾某甲在石泉县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当即发还失主。2011年12月6日贾某甲所在的佛坪县X村委会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证明贾某甲系单亲家庭,其5岁时父母离异,由父亲抚养,其父在外务工时将其交由80多岁的痴呆祖母照管,属留守儿童,从小缺乏教育。该贾某甲读小学时,父亲在外务工受重伤,丧失劳动能力,无钱供养其上学,因此辍学,全家三口人仅靠国家供给的低保费维持生活,请求对贾某甲以教育感某为主,惩罚为辅,并看在其特殊困难家庭出发,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小钢刀一把,失主齐文芬、商某、陈某志、陈某明的报案记录、陈某笔录,佛坪县公安局、石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秦某、李某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人李某康、杨峰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领回物品领条,佛坪县公安局对同案犯嫌疑人李某康、杨峰、刘某实施训诫处理情况说明,佛坪县公安局向石泉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和佛坪县公安局西岔河派出所出具的贾某甲、李某康、杨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贾某甲在法定代理人的参加下进行了法制教育、感某、挽救工作,并了解到该贾5岁时父母离异,其由父亲抚养,后其父亲在外务工,由80多岁的痴呆祖母照管,小学六年级时,因父亲受重伤,终身残疾,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供其上学,即辍学回家在酒店打工挣200元钱和国家供给的低保费维持家庭生活,家庭确属困难户。审理中,其父含泪迫切请求本院看在其年幼时缺乏管教,此次属初次犯罪,且是其今后家庭生活的支柱,希望给其改过机会,宽大处理。通过法庭和其父的教育,被告人贾某甲当庭表示服从教育,以此为教训,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望给予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为家庭和国家做贡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和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配合公安机关将盗窃的摩托车全部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教育感某、挽救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欧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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