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鹿邑县试量卫生院职工(原高集卫生院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鹿邑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鹿邑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鹿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李某某,一审第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