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1990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6月28日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4月3日16时许,在本市91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徐怀芬乘车不备之际,窃得其背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
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5月28日18时许,在本市91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罗杰·弗朗索瓦兹(x,法国籍)乘车不备之际,窃得其背包内兰姿牌(x)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元、欧元50元(折合人民币423.99元)、新西兰币5元、蒙古币1,05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上述钱包价值人民币630元。
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5月28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怀芬、罗杰·弗朗索瓦兹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薛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外汇汇率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退赔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