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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9年2月辞职的时候偷走了原告公司的发票、工资单、烟草市场营销记录簿,泄漏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原告公司的经济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由于被告偷窃了原告公司的文件作为被告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导致原告公司需要支付被告双倍的工资以及保险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沈某辩称:其没有窃取原告公司的发票、工资单以及烟草市场营销记录簿,上述材料的复印件确实作为证据材料在(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其是在2009年7月到原告公司复印的。2009年2月离职时,其和原告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想要进行劳动争议诉讼,但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其在2009年7月到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员工说明后,由于原告公司员工也知道其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过,所以从原告公司员工处复印了上述材料。20,000元是法院依照法律进行判决,没有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因与原告有其他劳动争议,故起诉到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法定假日的加班费1,200元并补缴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审理中,被告将裁决书、营销人员市场走访签到记录簿、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2009年工资日记帐、2008年工资签收单、证明、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四张提供给本院作为案件的证据,其中裁决书为原件,其余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被告陈述原件有的在原告处,有的在松江烟草公司。后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拿走公司的文件,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并利用这些文件作为证据,骗取公司的双倍工资及保险费用计近2万余元,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曾经于2010年6月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报案,报案的内容为2008年10月原告公司员工陈某和被告沈某偷走公司发票、工资单、烟草市场营销记录簿、销售明细(有公司公章),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经济影响,但是公安部门并没有立案,未立案的理由是已经超过了追诉期。另公司的管理制度是不允许在职员工从公司拿走任何资料,包括复印件,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上被告也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陈述其在(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给法院的复印件是其在离职后在2009年7月从原告处的营业员处复印得来。原告认为被告是通过原来公司的员工陈某复印了上述材料,被告予以否认,称陈某是在2009年2月离职,其复印材料是在2009年7月。

以上事实,有(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私自拿走了上述材料的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任职期间获取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在离职后为了进行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采用必要的手段收集证据,从原告员工处复印了上述材料,并依据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取得胜诉,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且原告所称的损失是原告原本要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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