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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6]35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18时许,李某戊(已判刑)途经本市X路、长阳路地铁站口,因摩托车拉客与李某丙发生口角。过后,李某戊打电话纠集李某己(已判刑),并要李某己再去纠集一些人前来帮忙。李某己纠集了被告人罗某甲与王学、罗某乙(已判刑)、陈某某等人,被告人罗某甲又纠集了高某某等人。当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桑塔纳轿车载着刘某某、高某某等人,李某己驾驶另一辆桑塔纳轿车载着王学、罗某乙、陈某某、何某某等人,赶至本市X路、长阳路地铁站口附近,由李某己、罗某乙等人持扳手、铁棒等对被害人李某丙、丁某某、李某丁某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因外伤致头部、背部锐器创致右枕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丁某外伤致头部、右肩胛区、左小腿皮肤创,构成轻微伤。

2009年8月24日,罗某甲在本市X路、营口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丁某某、李某丁某陈某,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罗某乙、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凤、朱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及犯罪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照片,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甲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刘某珠

代理审判员崔鲁华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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