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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皮带有限公司诉江苏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皮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郭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皮带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好使圆刀(一圆二平)”2套,含税单价为50,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后一个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08年3月11日、4月12日实际交付了三套刀具,共计货款15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5,7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5,7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6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00元(以7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13日算至2009年3月31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货,被告已经收到货物;

3、还款承诺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付款且迟延付款。

被告未做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三套产品,且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了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皮带有限公司货款75,700元;

二、被告江苏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皮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00元。

如果被告江苏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江苏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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