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毛某某,又名毛X,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我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2010年7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2006年11月24日在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家居住,X年X月X日生了男孩儿,取名王某聪,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付责任,原告带病在家照顾孩子,为家庭琐事,双方一直生气,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15日温县法院做出了(2009)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然和原来一样,不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家庭不管不问,长期外出,现不知其下落,现我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主要争执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抚养问题的解决;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温泉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现不知其下落。3、(2009)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姻问题经法院处理过。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2006年11月24日补办了结婚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儿,取名王某聪,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初双方为家务事生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被告从此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聪。
另查明,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全年,总收入为8195.42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气,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聪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长期离家出走,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聪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毛某某从2010年元月1日起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某亮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李长社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