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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人民政府附近,经同案犯刘某芳(已判刑)介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5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同案犯洪笔员(已判刑)购买女式红色助力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同案人“小黑”(另案处理)盗来后,同案犯洪笔员以85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的。

2、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同案犯刘某芳,介绍同案人林建水(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向同案犯洪笔员购买蓝色女式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同案人“阿猫”(另案处理)盗来后,同案犯洪笔员以45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的。

3、2007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同案犯刘某芳,介绍同案人张国顺(另案处理)以1200元的价格向同案犯洪笔员购买蓝色助力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同案人“阿猫”盗来后,同案犯洪笔员以6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的。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现该车被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作出的(2008)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一部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张国顺、同案犯刘某芳、洪笔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金额达301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预交纳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杨守忠

人民陪审员郑德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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