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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住河南舞钢市X街坊X号楼X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男,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行贿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下岗后一直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舞钢)炼钢厂做钢锭模涂料生意。刘XX(另案处理)系舞钢炼钢厂领导。刘XX为了表示对刘XX在供货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借口刘XX在新成立的新宽厚板有限责任公司入股需要钱为由,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到刘XX为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人民币。后期到2006年,刘XX为了规避舞钢购进耐火材料的正常程序,找到时任舞钢炼钢厂厂长刘XX帮忙。刘XX联系让其挂靠到洛阳海格尔耐火材料厂名下,由海格尔公司与舞钢签订供货合同,实际的供货人为刘XX。为表示感谢刘XX,刘XX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以刘XX购买住房需要钱为名,到刘XX的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杨XX、刘XX、王X、和XX的陈述;书证-刘XX入股证明、购房收据、发票、购房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和合同审批表、应付款余额明细、舞钢文件、干部信息表;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辩称其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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