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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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乙、陈某、申某丙犯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乙、陈某、申某丙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俞某某,被告人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乙、陈某、申某丙经预谋踩点后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于2011年8月10日晚将被害人王某从中原油田凌云小区绑架至濮阳市X村一出租屋内,并打电话向王某男友索要赎金1500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乙、陈某、申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案发当日被害人驾车与其发生碰撞,其绑架被害人是为了要求支付赔偿费,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属犯罪未遂,且陈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未参与实施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申某乙、陈某预谋绑架后,由申某乙邀合被告人申某丙参与绑架作案。作案前申某乙、陈某购买了匕首、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并由申某乙向其大哥申某贺借用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当晚十时许,申某乙、陈某携带匕首、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乘坐申某丙驾驶借来的桑塔纳轿车,窜至中原油田凌云小区南大门处。后申某丙开着桑塔纳轿车接应,申某乙、陈某下车后在该小区门口等候,待被害人王某从小区出来准备开车回家时,申某乙、陈某持刀威胁并将王某双手捆绑,申某乙驾驶王某的红色克鲁兹轿车(车牌号为豫x)将其挟持至濮阳市X路南段,又由申某丙驾驶桑塔纳轿车将王某挟持至濮阳市X村一出租屋内。申某乙将王某的红色克鲁兹轿车丢弃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人行道上。后三被告人在租住处对王某进行看守,由被告人申某乙向王某男友冯某丁杰打电话索要赎金150000元。次日,公安人员在赵村出租屋内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将王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申某乙供述:证实其与陈某在深圳打工时就商量到濮阳来通过绑架或抢劫搞钱。2011年7月份二人来濮阳后在赵村租了房屋。作案前其和陈某在五一路凌云小区门口对被害人盯梢两次。8月10日早上申某乙让其三哥申某丙从老家赶到濮阳并将绑架车主的计划告诉申某丙,申某丙同意合伙作案。当天晚上九点四十分许,申某丙开着申某乙借其大哥申某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把申某乙和陈某拉到大庆路X路交叉口南处,申某乙和陈某下车后各携带一把匕首及白色手套、白色尼龙绳、长方形花布条等作案工具到中原油田五一路凌云小区门口,等被害人从凌云小区出来开车时,申某乙掏出匕首冲过去用身体挡住车门,威胁被害人坐到车后排,陈某拿着匕首让被害人别叫喊,申某乙用尼龙绳捆住被害人的双手。后申某乙开着被害人的车从五一路X路向南到一没人的地方停下来,陈某坐在后排看着被害人。申某乙对被害人说“我们的目的就是图钱,你老实配合给钱就不伤害你”。申某乙给申某丙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把被害人和陈某拉到租住处。申某丙开着桑塔纳车过来,陈某用长方形花布条将被害人的眼睛蒙上,把她拉到申某丙车上。申某乙把被害人的红色轿车停在黄河路X路交叉口人行道上。回到住处后申某乙给被害人老公打电话,让他准备200000元,后又打电话让他准备150000元。当晚被害人双手被捆着睡到里间的床上,申某乙等三人睡在外间轮流看着她防止逃跑。次日上午,申某乙给被害人老公打了4、5个电话催要赎金,后公安人员赶到将申某乙等三人抓获。

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与申某乙于2009年在网上认识,2011年7月份,二人在深圳见面,申某乙约陈某到濮阳通过抢劫或绑架挣钱,陈某同意。2011年7月25日,二人来到濮阳,住在申某乙租的平房里,期间申某乙曾带申某丙到租住处玩。作案前一周,申某乙带陈某到一市场买了两把匕首准备用来抢劫或者绑架。2011年8月10日中午,申某丙来到租住处,当晚三人一起吃完后,申某乙让陈某带匕首和他一起出去寻找目标,申某丙开一辆黑色轿车把申某乙、陈某送到一个十字路口附近,申某乙让申某丙在车上等着。陈某与申某乙看到被害人从一居民小区出来准备开车,二人一起掏出匕首冲上去,把她推进轿车的后座内,申某乙用塑料条把她双手捆住,并用花布条蒙住她眼睛。后申某乙开着被害人的车,陈某拿着匕首在后排坐着。路上被害人的丈夫给她打电话,陈某让她说没事。申某乙开着红色轿车到了一个没人的地方,后申某丙开车过来把陈某和被害人拉到租住处,申某乙去停放被害人的车。申某乙回来后给被害人的丈夫打电话说准备200000元赎人,后又说要150000元。申某乙把捆绑被害人的双手塑料条割断,让她坐在房间里屋的床上,三被告人在外间门口轮流看着她。第二天申某乙又和被害人的丈夫联系了几次,下午三时许公安人员赶到将三被告人抓获。

3、被告人申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8月10日上午,申某丙从鹤壁来濮阳找弟弟申某乙,申某乙领申某丙到一农村出租房,当时陈某在屋里。傍晚申某乙给大哥申某X打电话要车,后申某乙开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回来。申某乙带申某丙在村口附近开了一会,后三人就出去吃饭了。饭后,陈某开车到一个路口,叫申某丙在此等,申某乙和陈某就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申某乙打电话叫申某丙去熟悉车况的地方接。申某丙开车到后,见旁边停着一辆轿车,申某乙、陈某从车上把被害人拉下来,陈某把她塞进桑塔纳车后排,后由陈某开车将被害人拉回租住处。申某乙开着另外一辆轿车走了。申某丙当时见这种情况就知道肯定是违法的事情,在回租住处途中,申某丙知道这是绑架。晚上十二点多,申某乙回来后,就给被害人老公打电话说要200000元,钱到放人。后又打电话说要150000元。后来被害人蒙眼的布条被去掉,手还绑着,申某丙就躺在外屋睡着了。次日中午申某乙又给被害人老公打电话要赎金,申某丙一直在屋里呆着。下午二点多公安人员来后将三被告人抓获。申某丙见过一把刀在桌子或床上放着。

经申某丙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王某就是被绑架的女子。

4、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11年8月10日晚,王某在中原油田凌云小区找朋友李某玩,约九时五十分许出来上车准备关车门时,突然有两个男子手里拿着刀冲过来挡着车门,其中一男子威胁不让叫喊,持广东口音的男子用白色塑料束紧带将王某双手捆住并与王某坐在车后排,另一男子开着王某的车从五一路X路往南行驶至尧当村附近停下来,持广东口音的男子跟另一男子说:“你朋友怎么还没有来给他打电话。”另一男子打电话问对方:“怎么还没有来,我们已经到了。”五分钟后,有一辆深色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开过来,持广东口音的男子用布条将王某眼睛蒙住,后两人将王某拽到普通桑塔纳车后排,持广东口音的男子继续看着王某。另一男子就开着王某的汽车走了。过了二十分钟,持广东口音的男子和开桑塔纳轿车的男子将王某带入一房屋内,又在王某手腕上加了一个塑料束紧带。后另一男子也回来了,他们给王某男朋友打电话说王某被绑架,要赎金150000元。后三男子让王某在一床垫上呆着。次日王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经王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参与绑架自己的男子分别是申某乙、陈某、申某丙。

5、证人冯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晚十时许,其女友被人绑架,绑匪索要现金150000元。

6、证人申某X证言:证实其弟申某乙于2011年8月10日借其桑塔纳轿车用,说是拉朋友转转,于次日将车归还。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0日晚九时许,王某来中原油田凌云小区李某开的麻将馆玩,后于十时许离开。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申某乙租赁张某位于濮阳市X村的房屋,说是为了居住和放货用。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申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匕首两把、手套一双、花布条等,从申某贺处扣押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

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物品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红色克鲁兹汽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现金1100元,均已被发还。

11、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2、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8月10日晚十一时许,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接冯某丁报案,得知其女友王某于当晚被人绑架,绑匪索要现金200000元。接警后公安人员经侦查于次日下午将被告人申某乙、陈某、申某丙抓获并将被害人王某解救。

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三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证人冯某丁、李某、张某、申某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申某乙、陈某、申某丙预谋后持刀绑架王某并向其男友索要赎金150000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乙、陈某、申某丙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人质,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均已犯有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申某乙、陈某、申某丙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某乙、陈某当庭辩解二人绑架被害人是要求支付赔偿费,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申某乙、陈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二人事先预谋绑架并准备作案工具,后绑架被害人并索要赎金;被害人王某陈某、证人冯某丁证言证实绑匪索要赎金而非赔偿款。故申某乙、陈某的当庭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陈某系绑架犯罪未遂,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三被告人持刀绑架被害人并向其亲友索要赎金,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是否索要到赎金并不是区分绑架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故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既遂;陈某事先参与预谋绑架并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积极参与绑架、看守人质并共同索要赎金,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故陈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某丙当庭辩解其未参与绑架犯罪。经查,申某乙、陈某供述均证实申某丙在明知绑架犯罪的情况下开车接应并参与看守人质,申某丙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予以供认,故其当庭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三年八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申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作案工具匕首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某丁刚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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