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2年0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02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私自组织同村的高XX、高XX、高XX等人将濮阳县X村新成精米厂的生产设备拆卸处理,用于归还高某所欠高XX、高XX、高XX等人的借款。公诉机关认为,高某明知是司法机关已查封的财产而私自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处置财产罪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承认高XX、高XX与高XX是一家的,是高XX带他们去的,是其提前通知他们去卸的。辩称没有通知杨XX、高XX、高XX等人去卸设备,其还阻止他们拆卸。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02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私自组织同村的高XX、高XX、高XX等人将濮阳县X村新成精米厂的生产设备拆卸处理,用于归还其所欠高XX、高XX、高XX等人的借款。
被告人高某照片及户籍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38、X号民事裁定书两份,查封的设备清单,发破案经过,证人高XX、高XX、高XX、杨XX、高XX、高XX、高XX、高XX、高XX证言,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司法机关已经查封的财产而私自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鉴于高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诚恳,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2月24日起至2013年0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