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某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艳峰、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至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雷某任宝丰县X村代办站代办员。2004年9月29日之后信用社取消其身份,公章收回并解除业务联系。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雷某伪造一枚“宝丰县闹店信用社肖营代办站业务专用章”印章,分别于2001年1月4日、2005年3月27日、2005年6月20日、2005年10月9日、2005年11月20日、2005年12月19日用该印章揽储姚某某6000元、潘某某x元、朱某某5.1万元后外逃。上述款项共计x元。在潘某某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雷某退赔其x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信用合作社付息分红股金证复印件、起某、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底稿复印件、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金融单位印章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王某某辩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是老年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理;3、有积极退赃行为和愿望;4、信用社管理有漏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认罪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年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从轻处罚的范围;案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退给受害人潘某某赃款2万元,至今没有积极退赃的行为;信用社管理有漏洞,并不是造成被告人雷某犯罪的必然原因。故辩护人的第1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某2015年3月1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