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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黄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戊诉讼代理人廖树桐、韩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下午19时许,王某甲x驾驶豫x号越野型小轿车(同车乘坐郑某、王某甲x)走到淮滨县X乡邓湾小学西50米处时,被告人王某甲将车拦住,与王某甲x发生口角,并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丙一起和王某甲x厮打,后王某甲x逃走。王某甲与王某丙拿砖头、板子等物将王某甲x开的银灰色现代ix35车玻璃全部砸坏。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63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丁,我认罪,车是我一个人砸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但王某甲x有过错,涉案损失刚过追诉标准,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请求法庭对其单处罚金或者判处拘役。

被告人王某丙称,我没有砸车,我是去制止,去到现场车已经被砸了。

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主要证人与被告人家有宿怨,且证人间证言有矛盾,其证言没有可信度。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下午19时许,王某甲x驾驶被害人王某戊豫x号银灰色现代ix35越野型小轿车(同车乘坐郑某、王某甲x)行至淮滨县X乡邓湾小学西50米处时,被告人王某甲将车拦住,与王某甲x发生口角,并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丙一起和王某甲x厮打,王某甲与王某丙拿砖头、板子等物将王某甲x开的车砸损。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63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参与砸车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了其在得知王某甲与人发生争执后赶到现场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戊陈述了其车辆外借及损失情况。

4、证人王某甲x、郑某、王某甲x、王某甲x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参与砸车的事实。

5、证人李某、雷某、王某甲x、王某甲x等人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案发地有车辆被砸的事实。

6、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

7、被害人方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在卷。

8、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甲

审判员王某甲杰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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