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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浮某、裴某、夏某、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又名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某、裴某、夏某、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浮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被告人夏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浮某、裴某酒后在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口调戏该校女学生王某、李XX,被男同学张某丁等人上前制止。被告人浮某喊来被告人夏某、张某丙等人,对张某丁、王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张某丁、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张某丁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浮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张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补偿二被害人共计三万某,二被害人对浮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浮某、裴某、夏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丁陈述,证人杨XX、夏XX、李XX、王某、李X、卢X、冯XX、韩X、乔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协议书、四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某、裴某、夏某、张某丙酒后滋事,调戏女性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均系主犯,但浮某首先提议并由裴某实施调戏女性的行为,是引起殴打他人的前因,作用比夏某、张某丙稍大,本院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浮某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浮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扣除已羁押的62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裴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夏某、张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扣除已羁押的35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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