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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陕西省供货商企业协会会长,住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陕西省供货商企业协会维权部职员,住XXX。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原告彭某与被告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其从2010年9月开始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打工,2011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其在上班时不慎将左小腿以下及左脚全某烫伤,随后被送往西安冶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先后4次给其医药费3500元。后原告又在冶金医院、西京医院治疗,产生了部分治疗费用。双方多次协商解决纠纷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48.84元、误工费3.36万元、护某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劳务费121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元,共计64531.84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从2010年9月在其开办的幼儿园打工,2011年4月26日上午在幼儿园厨房做饭时烫伤属实。在此事故中原告亦有过错,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责任由原、被告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9月开始在被告梁某开办的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厨房工作时,不慎将盛有热水的锅打翻,被锅中溅出的热水烧伤左下肢,被送往西安冶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下肢热液烧伤7%TBSA深Ⅱ度,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23.24元,门诊医药费1292.1元。出院医嘱:未愈创面隔日换药,如有不适,立即复诊。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95元。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1年9月24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彭某左小腿烫伤形成瘢痕,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此鉴定结论申请复议,认为原告伤情并未稳定不是鉴定的时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9日答复,被鉴定人彭某2011年4月26日左下肢被烫伤,经过住院治疗2011年5月16日出院;2011年9月23日接受法医鉴定损伤检查,距受伤时隔5个月,被鉴定人病情维持稳定,住院治疗已经结束出院,根据被鉴定人损伤类型、病程,本鉴定符合鉴定时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026.84元、误工费33600元、护某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13244.84元。伤残赔偿金45918元及鉴定费800元。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均有异议。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梁某给付原告治疗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冶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三桥街X村委会证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答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雇佣活动中,雇佣方负有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劳动安全某供充分保障义务,而雇员也应注意自身安全,以避免自身伤害。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完全某到注意安全某护某务,亦有一定过错,应该适当承担部分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据实核算。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140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原告所述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可酌情确定260元。原告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以城市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经核,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26.84元、误工费6860.49元、护某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459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4065.33元。鉴于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10%为宜。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7658.80元。被告梁某支付的3500元,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赔偿金5415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鉴定费800,共计330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彭某负担1000元,被告梁某负担2309元,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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