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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鹏、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白某与被告人盛某联系,准备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盛某携带一包海洛因正准备出门与白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本市X村一住户内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绿色塑料袋包装的白某粉末一包,重151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7.1%。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新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平)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白某与被告人盛某联系,准备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盛某携带一包海洛因正准备出门与白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本市X村一住户内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绿色塑料袋包装的白某粉末一包,重151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7.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供述,2011年5月20日下午3点前,白某给我打过两次电话说要买毒品,我说毒品“华哥”还没有送给我,后来白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已经给“华哥”联系好了。大约下午4、5点钟,“华哥”到我在李庄新村租房处把毒品交给我,“华哥”说给我150克毒品,让我把东西送到西市场交给白某。毒品给我后,“华哥”就走了。我拿着毒品刚从我的租房处出来就被你们抓住了,并且从身上把150克毒品搜了出来。毒品是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着。“华哥”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没有他的电话,每次都是“华哥”到我的住处找我,我不知道他住哪。我是在三个月前在一块吸食毒品时认识他的,不时不怎么联系。“华哥”说把毒品送给白某后,他如果给你钱你就把钱带回来,如果不给钱,你把毒品给他就行了,“华哥”还说总共是150克毒品,每克360元,你给他要x元钱就行了。我帮“华哥”送毒品的好处是“华哥”供我吸食毒品,“华哥”今天给我的毒品是海洛因。

2、证人白某证言:我以前吸食毒品时认识一个人,这个人贩卖毒品,住在新华区X村,40多岁,我可以想法联系上他,我也可以帮助你们把他抓住。2011年5月20日下午我是和盛某联系买毒品的。我那天给盛某打电话说买一块毒品(约350克),盛某说没有那么多,手中只有150克,当时说的是每克360元,150克说的需要x元。我打电话给盛某约的是四矿附近交易,其实当时我就在李庄新村盛某租房附近。我当天除了给盛某联系买毒品外,我没有和其他任何人联系要买毒品。我不认识叫“华哥”的人。

另有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二张、上缴毒品单据、手机通话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盛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来群岭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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