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长沙县X区XXX。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县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公司模具合金厂职工,住(略),系原告熊某甲之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37岁,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熊某甲于2011年3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
审判员余向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