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被告黄某丁、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孙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四日作出的(2010)涵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黄某戊与原审被告黄XX、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审被告黄某丁与原审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1990年前后,原审原、被告在母亲卢后墩的主持下,共同出资,自建了坐落涵江区下徐宫下前X号的前后二座楼房。该二座楼房落成后,大家庭作意向性析产,将其中前座楼房分析给原告黄某戊及被告黄XX、孙某某三家共有,并于1993年10月11日孙某某、黄某戊、黄XX向莆田市房管处申报登记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产证号为莆政房字第x号;后座楼房分析给被告黄某乙、黄某己、黄某丙三家共有,但未申报登记《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协议一致后,对上述房产进行分析,并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座落在涵江下徐宫前X号内为前、后二座楼房。由母亲卢后墩主持,兄弟姐妹进行分家析产,黄某丁(孙某某)、黄XX、黄某戊分得前座楼房,黄某己、黄某丙、黄某乙分得后座楼房,各自出资自建,为了明确产权和准确进行房产登记,现达成如下协议:(1)下徐宫下前X号后座、原购地登记时,暂以二嫂邱凌风(黄XX)名为代表登记,实际出资人为黄某己、黄某丙、黄某乙;(2)邱凌风已于1990年与黄XX离婚,至今已8年多,财产已分割清楚。黄XX已分得宫下前X号前座楼房,为了避免历史后遗症,同意后座房产登记时邱凌风名变更为黄某己、黄某丙、黄某乙所有,办理有关费用,由黄某己、黄某丙、黄某乙自理;(3)本协议一式六份,每人各执一份,以凭为据。主持人:卢后墩。协议人:黄某丁、黄XX、黄某己、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乙。1998年11月24日,对上述原先意向性析产方案进行正式确认,该分家析产《协议书》于同年11月26日经涵江区公证处公证,其公证书号为(98)莆涵民字第X号。1999年8月31日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凭公证的协议书向莆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尔后,因原审原、被告兄弟姐妹间应份房产相互转让,遂于2005年10月由原审被告黄XX制作了一份用于应份房产转让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使用的《房产分析契》,该分析契一式八份,原定原审原、被告六人各持一份,另外二份作备用。黄某丁、孙某某、黄某戊、黄某乙、黄XX、黄某己已先后在该《房产分析契》上签名,后因原审原、被告对部分房产转让条件无法协商一致,黄某丙拒绝在《房产分析契》上签名盖章,故该《房产分析契》终止执行,除其中一份注明“本分析契由黄某丁持有”的《房产分析契》(时原审被告黄某丙尚未签名)保留在原审被告黄某丁、孙某某处外,其余七份《房产分析契》至今原审被告黄某丙尚未签名,由原审被告黄XX收回,并宣布作废。2007年8月间,原审被告黄某乙从原审被告黄某丁处取得未收回的那份《房产分析契》,并由其授意原审被告黄某丙补签。尔后,黄某乙持该份《房产分析契》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审起诉,对黄某戊主张房屋产权(该案已中止审理)。为此,原审原告黄某戊于2007年10月8日诉至原审,请求确认2005年10月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房产分析契》无效。
原审认为,1998年11月24日,原审原、被告经协议一致后,共同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对1993年10月的大家庭意向性析产方案进行确认,并于1998年11月26日经涵江区公证处公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部分房产证,故应认定该分家析产《协议书》合法有效。2005年10月,因原审原、被告之间所应份的房产份额相互转让,原审被告黄XX起草了《房产分析契》一式八份,但原审被告黄某丙拒绝在《房产分析契》上签名盖章,表明其对《房产分析契》所记载的内容协商不一致。故除一份注明由原审被告黄某丁、孙某某持有的《房产分析契》在原审被告黄某丁、孙某某处,另外七份均由原审被告黄XX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房产分析契》因原审被告黄某丙拒绝签名而不能成立。事后原审被告黄某丙虽在黄某丁、孙某某持有的《房产分析契》上补签名盖章,但只得到原审被告黄某丁、孙某某、黄某乙的承认,原审原告黄某戊、原审被告黄XX、黄某己并不承认原审被告黄某丙事后补签的行为,也就是对该《房产分析契》内容不合意,且还有七份双方当事人签名不完整的《房产分析契》,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本案讼争的《房产分析契》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黄某戊主张于2005年10月签订的《房产分析契》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审原告黄某戊负担50元,原审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孙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孙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黄某乙等人名义上胜诉,实际上败诉的后果。2、原审判决两次订立行为,是故意歪曲事实。3、本案黄某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产分析契》无效,由于合同成立是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未成立的合同是不存在法律效力的问题,可见黄某戊本身也承认合同成立,双方均认可契约成立。原审判决审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脱离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诉求进行审理,审非所诉。4、本案《房产分析契》已经成立,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与合同的份数无关。5、原审超范围审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并进行了认定,侵犯了黄某乙等人的利益,且加大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6、兄弟姐妹间1998年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为了应付当时的土地、房屋登记,从内部看仍属共有,故不是分家析产,《房产分析契》也明确“原先只作意向性分房暂定黄某丁、黄XX、黄某戊分得前座楼房,黄某己、黄某丙、黄某乙分得后座楼房,并进行土地、房产登记”。7、退一万步说,《房产分析契》即使未成立或未生效,对分析契中确认的即“该分析契是在母亲主持下,由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根据各自出资多少,并且一直使用和管理各自的房产的客观事实,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重新分配上述两座楼的相应产权”的事实,也应当予以认定,因此,黄某乙等人同样可以根据该事实进行房产分析。综上,请求: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分析契》成立且合法有效;驳回黄某戊等人的诉讼请求。
黄XX、黄某戊、黄某己辩称:1、原审认定是有根据的,并且符合事实;2、黄某丙是在黄XX撤回要约一年十个月后,经串通补签《房产分析契》不能成立;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也不存在判非所诉问题;4、1998年签订的《房产协议》是由其母亲主持下的正式析产,之后是房产转让等。为此,请求驳回黄某乙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出入,认为“1、不是黄某丙拒绝签字,是黄XX先反悔,不让黄某丙签字,并单方宣布《房产分析契》作废;2、1998年11月24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是大家庭意向性析产,不是真正的分家析产,2005年10月签订的《房产分析契》内容很详细,才是真正的分家析产”外,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其它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0月签订的《房产分析契》是否成立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孙某某主张:本案黄某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产分析契》无效,由于合同成立是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未成立的合同是不存在法律效力的问题,可见黄某戊本身也承认合同成立,双方均认可契约成立。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与合同的份数无关,应认定本案《房产分析契》成立有效。
被上诉人黄XX、黄某戊、黄某己辩称:原审认定是有根据的,并且符合事实;黄某丙是在黄XX撤回要约一年十个月后,经串通补签《房产分析契》,该分析契不能成立;1998年的《房产协议》是母亲主持下的正式析产,是合法有效的,之后兄弟姐妹是为了对各自已析产的房产相互转让无法达成一致,该《房产分析契》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母亲卢后墩的主持下,经大家协商一致,对1993年10月大家庭意向性析产方案进行确认,并共同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该《协议书》于1998年11月26日经涵江区公证处公证,各自也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部分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2005年10月,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对已析产房产进行重新调整,由被上诉人黄XX起草了《房产分析契》一式八份。后因黄某丙拒绝在该《房产分析契》上签名盖章,表明其对《房产分析契》所记载的内容协商不一致,其中除了一份注明本《房产分析契》由上诉人黄某丁、孙某某持有,并留在黄某丁、孙某某处外,另外七份由黄XX收回。事后黄某丙虽在黄某丁、孙某某持有的《房产分析契》上补签名字盖章及再审庭审中表示其同意按《房产分析契》的内容执行,但黄XX、黄某戊、黄某己并不承认黄某丙事后补签的行为,且黄某丙在事后补签前黄XX等人也已反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规定,本院认定2005年10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分析契》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房产分析契》起初因上诉人黄某丙拒绝签名盖章,事后黄某丙虽在黄某丁、孙某某持有的《房产分析契》上补签名字盖章,但其只得到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丁、孙某某的承认,而被上诉人黄XX、黄某戊、黄某己对其事后签名表示否认,也就是被上诉人对该《房产分析契》内容不合意,而且还有七份双方当事人签名不完整。本案讼争的《房产分析契》未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玉步
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吴一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美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