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庞某甫、汤双双(二人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山阳区陶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贾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9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辨认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庞某某证言、被害人贾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