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男,满某,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佳品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满某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以给我安排工作为名,收取所谓的活动费6万元,后被告未能给我安排成工作,我便多次找被告讨要钱均被拒绝。2010年6月份,被告仅给我退还了2万元,并言明剩余的钱等有钱后再退给我,后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不理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通过别人认识原告,原告的父亲当时把6万元送到我家来说让我给原告安排找工作,后我把这6万元已交给办事的人了,另外我还垫付了1万元,最后原告自己说她不要这个工作了,要在外地找工作,所以工作没找成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的,且我已退还给原告2万元,不同意退还原告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曾某为原告李某在国电龙源安排工作,原告付给被告6万元现金作为找关系活动经费。后原告按约定将6万元交给被告作为找工作的活动经费。2010年6月份,被告退还给原告2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为其安排好工作,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4万元。被告则称没给原告安排好工作是因为原告自愿放弃的,收原告的钱已经找关系活动用了,不愿意退还给原告。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未果。
上述事实,有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事法律行为以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以找工作为目的,委托被告找关系活动,支付其一定的活动经费,其行为相悖于社会公德,扰乱社会正常的就业秩序,其行为不具备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活动经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曾某返还其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某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