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康某之父。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康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康某之丈夫。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康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长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学文化,无业。无前科。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陕西陈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丙故意杀人一案,由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某、郭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长江,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驾驶其黑色奥迪100型小轿车与女友康某从西安市X镇游玩散心。途中二人因感情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5时许到达营盘镇X村原沙沟拌和站后刘某丙将车停下休息,二人又发生争吵。期间康某辱骂刘某丙女儿引起刘某丙不满。后康某下车走到车前又拍着车前盖指着刘某丙次辱骂刘某丙女儿,刘某丙激怒后将在车前叫骂的康某撞倒,造成康某微伤。刘某丙康某受伤将康某至车内后排座位上,康某不停地辱骂刘某丙女儿及其他亲属,刘某丙用车内存放的一条“好利来”蛋糕包装丝带勒住康某脖子,并用右膝压住康某口鼻部,致康某息死亡。后刘某丙车拉着康某尸体回到西安市,于同日向西安市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报警登记表,证人康某、刘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及经济损害,使年迈的双亲及未成年的孩子失去了生活依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之外,另外赔偿其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及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总计x.5元。

被告人刘某丙当庭辩称,其杀害被害人系感情纠纷引起,属激愤杀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除了以上观点外同时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并委托亲属积极协商民事赔偿事宜,且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康某相识,此后二人交往并建立情人关系。在2011年6月初,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康某愿与刘某丙往。2011年6月13日下午13时许,刘某丙康某短信要求见面,被拒绝后,刘某丙上4.6万元积蓄来到康某处附近,见到康某,要求与康某谈,康某意后,刘某丙驶其黑色奥迪牌小轿车带康某康某欢的柞水县方向走,途中二人发生争吵。15时许,到营盘镇X村原沙沟拌和站附近,刘某丙车停下休息,二人在车内说话时,刘某丙康某言语暗讽刘某丙女儿引起刘某丙不满,康某车后走到车引擎拍着车前盖指着刘某丙次辱骂刘某丙女儿,刘某丙激怒开车将叫骂的康某倒,造成康某微伤。刘某丙车将康某至车内后排座位上,康某辱骂刘某丙女儿及其家人,并扬言刘某丙把她撞死,她将杀死刘某丙家,刘某丙愤之下用车内存放的一条“好利来”蛋糕包装丝带勒住康某脖子,并用右膝压住康某口鼻部,致康某息死亡。后刘某丙车返回西安市,于同日向西安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

1、刘某丁(被告人之弟)证言证明,刘某丙在七、八年前与前妻离婚,有一女儿与其生活,名叫刘某丙一,刘某丙常疼爱女儿。刘某丙后未再婚。在几年前刘某丙识一个女人小康(不知名字),是陕南人,刘某丙小康某的比较近,看来关系比较好,对于二人是否生活在一起不清楚。另外,在2011年4月11日他过生日时,刘某丙买了个生日蛋糕,什么牌子的记不清,蛋糕是圆形奶油蛋糕,盒子用丝带捆着。

2、刘某丙(被告人之妹)证言证明,刘某丙与人合伙经营了家印刷厂,两三年前,合伙人死了,印刷厂就倒闭了,之后刘某丙直在家,只靠以前的积蓄生活。几年前,刘某丙了个女朋友,叫小康,是安康某。二人关系非常好,刘某丙说他非常爱小康,已离不开小康,但对二人关系处到什么程度不清楚。另外,刘某丙常疼爱其女儿刘某丙一,女儿是其精神支柱。刘某丙格内向,好面子。

3、刘某丙一(被告人女儿,23岁)证言证明,她父亲刘某丙与母亲在2004年离婚,对她的抚养权归母亲,但她一直与父亲生活在一起,父亲对她非常疼爱。在大概四年前,她父亲带了一个叫小康某给她认识,让她叫小康某姨,后来有几次见到他俩在一起,父亲给她说他与小康某情很好,她也能感觉出他们是有感情的。她与小康某系一般,见面不是太热情。另外,她2011年4月份从马来西亚回国,只是给父亲打了个电话,也没有回家看他。

4、孙某某(被告人之朋友)证言证明,他与刘某丙关系非常好,几乎每星期要聚一次。他和刘某丙一起吃饭时,刘某丙时还带一个叫康某的女人,说是公司的人。他第一次认识康某是在2009年5月份,当时刘某丙了,他去看望,见到康某在照顾刘,并介绍说是女朋友。他们在一起聚时,见刘某丙康某感情很好,刘某丙说要与康某结婚。

5、证人康某(被害人之妹)证言证明,她姐康某丈夫叫陈某甲,现在上海打工,儿子叫陈某乙,13岁,上六年级。她姐在西安市西门桥梓口悦达印刷厂打工,现租住西安市X区。她姐与姐夫近几年关系不好,她有时见在电话里吵架,但原因说不清。她听她姐说刘某丙一直想和她一起生活,但她姐不愿意,对于二人具体是什么关系她说不清。

6、证人陈某甲(被害人丈夫)证言证明,他与康某是1997年结婚,98年生一子陈某乙。他在上海打工,康某4年前到西安打工,刚开始在一家服装店打工,干了半年后又到一印刷厂打工至今。儿子陈某乙在西安上学,平常康某其妹康某、陈某乙住在一起。

7、赖某某(省医药公司家属院物业监卫会经理)证言证明,刘某丙住在省医药公司家属院,那房子以前是刘某丙父的,刘某丙妻子离婚后房子就由刘某丙住。在2011年他见到刘某丙了个女人来家属院几次,那女人个不高有160厘米左右,较瘦,长头发,有30多岁的样子。

8、樊某某(省医药公司家属院物业办职工)证言证明,他平时在家属院门房值班,刘某丙住在该家属院。在2011年,他见到刘某丙一个女人来了几次,而且是晚上来的,这个女人大概有30多岁,长头发,比较瘦。有一次俩人来家属院时还引了一个小男孩,有十一、二岁,像是这女人的儿子。

9、纪某、呼某某(西安市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协警)证言证明刘某丙主动投案的情况。

10、搜查笔录记载,2011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刘某丙在西安市X巷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有担架急救服务收费凭证1张(时间:2011年4月24日),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1张(患者姓名:康某;时间:2011年4月24日),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证1份(姓名:康某;诊断:溺水、肺水肿;联系人:刘某丙;关系:爱人;时间:2011年4月25日),中国人民武装部队收费票据4张(患者姓名:康某;时间:2011年4月25日3张、4月27日1张)。同日对刘某丙在西安市X区三号楼X室住所进行检查,发现1张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检验申请单(患者姓名:康某;临床诊断:溺水;时间:2011年4月26日;),其他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物品。

11、辩认笔录记载,被害人康某之妹康某2011年6月15日对停放在柞水县X镇板桥沟殡仪馆一冰棺中女尸进行辩认,确认该女尸为其姐康某。

2011年6月14日刘某丙带领公安干警从柞水县城出发到其杀死被害人的地点(柞水县X村沙沟拌和站西北角一棵大核桃树下),经刘某丙指认,说他当时把车停在这个地方,把被害人撞倒后在车上勒死。

2011年6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提取一对黄色金属女式手链,当日19时许被害人之妹康某对该手链进行辩认,康某认为其不能完全确认该手链是她姐的,但这对手链和她姐所戴的耳环相配,她姐曾给说过她有一对与耳环很相配的手链。

2011年6月15日康某经辩认指出编号为X号的项链是她姐康某生前所佩戴,她姐平时都戴在脖子上。编号为X号的耳环是她姐生前所佩戴,与其昨天所辩认的手链非常相像,都具有金属丝网,所以昨天辩认的手链也应是她姐的。编号为X号的手机是她姐生前所使用。

2011年6月16日经刘某丙辩认,指出编号为X号的白色丝带是他6月13日勒死康某所用,上面有“好利来”字样。

12、西安市曲江收费站、柞水县营盘收费站、朱雀收费站抓拍图像和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票据一张证明,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于2011年6月13日13时37分从曲江收费站出,当日14时43分,该车从营盘收费站出,车内前排坐两人,一名男子,一名长头发女子。当日18时24分,该车经过朱雀收费站,当日19时33分该车经过曲江收费站。

13、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康某2011年5月、6月通话详单及刘某丙手机上短信内容证明,被告人刘某丙与康某来往频繁,存在感情纠纷。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2011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对停放在西安市曲江收费站北边的一辆黑色奥迪小轿车进行检查。该车塑料保险杆下的右前塑料挡板由右向左73厘米处有2.1厘米的新鲜断裂痕,该车右下方牵引栓向右3.6厘米由地面向上27.6厘米处的两条状挡板之间夹一3.2×1.9厘米的不规则形状的沙石块。在车后排座位上有一头西脚东仰面躺倒女尸,尸体颈部环绕一圈一米黄色丝带,丝带长248厘米,宽2.5厘米,上绣有“好利来”字样,丝带上距一端68.2厘米处有一长7.8厘米的血迹。尸体身穿蓝色连衣裙,脚穿蓝色凉鞋,腰部缠一根新鲜蒿草,腿部粘有大面积泥土。移开尸体,揭开车后排座位上的凉坐垫,东侧的坐垫背面粘一黄色椭圆形网状金属耳环,座位上粘有多处泥土。其他无异常。

2011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刘某丙的辩认下,对其杀害康某的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柞水县X组营两公路X.4公里处,旁边有一废弃的拌和站,该拌和站西南角有一直径为25厘米的核桃树,核桃树北侧380厘米处有一黑色一次性打火机(已提取),打火机北侧12厘米处有一长6.2厘米的未燃尽的黄鹤楼香烟烟蒂(已提取)。该拌和站西北角有多处新鲜的车轮痕迹,距北侧路坡30厘米,距西侧土坎310厘米处一黄色网格状女式手链,距北侧路坡32厘米,距西侧土坎340厘米处有一同等规格的女式手链(已提取)。手链南侧有一刹车痕迹,形成一高13厘米,宽16厘米的土坑,土坑底有车轮印迹。土坑周围有不同形状、不同规格的沙石。土坑周围长满了各种高约90厘米高低不等的蒿草,有多株蒿草上有新鲜的折断痕迹。其他无异常。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康某,尸长155厘米,头皮无损伤,颅骨未触及骨折。上唇外侧鼻下部位有一1.2×1.1厘米大小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上唇内侧有一3.2×0.5厘米的不规则表皮剥脱。甲状软骨前方皮肤有一左上右下斜形9.2×0.8厘米的表皮剥脱伴皮内、皮下出血,该条状皮下出血上方至颌下颈部3.5厘米范围内有多处条状皮下出血并两侧向后延伸至胸锁乳突肌前缘;甲状软骨下方左侧的颈部皮肤可见条状向颈后延伸的皮下出血。左锁骨外侧前端皮肤有一0.3×0.2厘米的表皮剥脱。左肘关节背侧有表皮剥脱,左大腿外侧、右膝关节及双足部位粘附有泥灰污垢。左下肢外踝关节向上8.5×3.2厘米范围内有多处皮肤擦伤伴皮下出血,右膝关节外侧及向下有皮肤擦伤,左小腿有皮肤擦伤。其他无异常。鉴定结论:死者康某系勒颈和按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6、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死者康某是康某某和张某某生物女儿的可能性为99.999%;米黄色丝带上血迹来源于死者康某的可能性为99.9999%;现场烟蒂上DNA基因分型来源于嫌疑人刘某丙的可能性为99.9999%。

17、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1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刘某丙所带现金4.6万元。

18、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记载,2011年6月13日19时26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一男子开一辆老式黑色奥迪车,称将其女友杀死,要求在绕城高速曲江收费站自首。

19、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刘某丙及被害人康某身份情况。

20、被告人供述,他与被害人康某于2007年5月份认识,并建立情人关系,同居至今。2011年6月13日下午13时许,他驾驶其黑色奥迪车拉着康某去散心并想谈他俩之间的事,到了柞水营盘后又进到安沟(当时不知地名),进沟后他开的比较慢,边走边说他们俩的事,他让康某要和丈夫离婚,和他保持一辈子情人关系,康某和两个男人生活过不好之类的话,大约走了十几分钟的样子,把车停在一平地处,车当时开着空调没有熄火。他俩都在车内,他又给康某不要抛弃他,与他保持一辈子情人关系,康某停地埋怨说他这不行那不行之类的话,他就把他随身带的全部积蓄4万多元拿给康某,并说给康某店,康某说不行,他就说他什么也没有,女儿从马来西亚回来也不看他。康某说:“你那女儿忙,没有时间,忙着挣钱”。他一听就知道她说的是什么意思,意思是说他女儿在马来西亚出卖身体挣钱,他当时就非常生气地骂康,后康某起包下车说要方便,但走到车头时,就用手使劲地打车引擎盖,并指着他的头大声辱骂其女儿,他听后很生气就开车把康某倒,他就赶紧下车拉康某回西安包扎,康某同意并骂他,他将康某到车后排座位,康某骂他,用手指着他鼻子吼叫:“我本来就不想活了,你今天如果不把我杀死,我就把你弟、你女儿及全家都杀死”。他听后特别生气随手在车后行李架上拿了一条绑蛋糕的带子绕在康某脖子上,把康某在后排座位上,用右腿膝盖压住康某部的嘴和鼻子使劲顶,双手拽住丝带两端使劲拉,过了一、二分钟康某动,脸变紫色了,他才松手,他在康某子脉搏摸了一下,见没有跳动也没有呼吸就确认康某死了。后他伤心地抱了康某会,并拉康某尸体到康某欢的地方转了转。到晚上7点左右,从朱雀收费站上高速,在路上他想把人杀了犯罪了,就想自首,到高新收费站时他用手机给110打了电话说他杀了人要自首,后在曲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带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康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引起争吵后,遭到被害人辱骂,被告人不能理智对待被害人的过激言行,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当庭辩称,其杀死被害人是因感情纠纷引起,且是在一时冲动之下,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理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激愤之下杀死被害人,属激情杀人,且在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了以上观点之外,同时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愿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万元,以弥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观点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在犯罪后有悔改表现,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家人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高奇

代理审判员叶军

陪审员李毅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昊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