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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盗窃、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06年1月3日因盗窃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0日经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06年1月3日因盗窃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9月4日因盗窃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0日经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1977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4年11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2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开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9年,2010年7月23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开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0日经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李某己,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23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开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0日经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犯盗窃罪,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尚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指控: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某丁提供的豫X某XX某X某安牌小货车,在本市X路上,盗窃被害人X某X某车上的价值x元的柴油发动机配件60余套,后由被告人王某丁、孟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销售。2011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某丁提供的豫X某XX某X某安牌小货车,在本市X路鹅湾附近,盗窃从此经过的货车上的价值6000元的铆钉3袋,存放于被告人王某丁租房处,现赃物已追回。2011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某丁提供的豫X某XX某X某安牌小货车,在本市X路大广高速公路桥附近,盗窃从此经过的货车上的价值x元的普通客车液压杆720个和价值1500元的不锈钢电热水壶25个,存放于被告人王某丁租房处。被告人孟某该处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提供帮助,现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孟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某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柴油发动机配件不是其偷的,认为赃物鉴定的价值过高,并称其没有与被告人王某丁商量合作盗窃的事。

被告人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也不知道王某乙等人盗窃的事,只是让孟某将在租房处门前发现的柴油发动机配件卖了。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丁的行为系销赃,并非盗窃,王某乙借汽车是盖房拉材料用的,王某丁在案发前并不知道王某乙用该车进行盗窃,王某乙、张某丙及王某丁的当庭供述也证明了他们事先并未商量共同盗窃的事,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丁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某丁提供的豫X某XX某X某安牌小货车,在本市X路上,盗窃被害人X某X某车上的价值7820元的柴油发动机配件60余套,后由被告人王某丁、孟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销售。

2011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某丁提供的豫X某XX某X某安牌小货车,在本市X路鹅湾附近,盗窃从此经过的货车上的价值6000元的铆钉3袋,存放于被告人王某丁租房处,现赃物已追回。

2011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王某丁提供的豫X某XX某X某安牌小货车,在本市X路大广高速公路桥附近,盗窃从此经过的货车上的价值x元的普通客车液压杆720个和价值1500元的不锈钢电热水壶25个,后返回被告人王某丁租房处,由被告人孟某为其开门,在卸货时,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孟某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丁于2011年4月13日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1年2月底,他找张某丙和王某丁商量共同盗窃的事,由他和张某丙负责偷,王某丁提供汽车并负责销赃,卖了钱三个人平分。我们每次偷完后就将货放在东郊乡吴娘庄王某丁的租房处,由王某丁或他媳妇孟某接货、销赃。2011年4月11凌晨3点左右,他和张某丙在开兰公路鹅湾附近,从一辆货车上偷了三编织袋铆钉,存放于王某丁的租房处。2011年4月12日凌晨2点左右,他和张某丙在开兰公路大广高速公路桥附近,从车上偷了两箱电水壶和六箱液压杆,之后回到王某丁的租房处,这次是孟某开门接货,他们正准备卸货时,被民警抓住了。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11年4月9日左右,他和王某乙开车在开兰公路上,从一辆大卡上搬了十五箱柴油发动机配件,存放于王某丁的租房处,后来王某丁的媳妇孟某把这十五箱配件拉走卖了。2011年4月11凌晨2点左右,王某乙开车带着他在开兰公路鹅湾附近,从一辆货车上偷了三编织袋铆钉,存放于王某丁的租房处。2011年4月12日凌晨2点左右,王某乙开车带着他,在大广高速公路桥附近,从一辆货车上偷了六箱液压杆和二十多个电热水壶,之后回到王某丁的租房处,王某丁的媳妇孟某给他们打开院门,在卸货时被抓获。他们偷货用的小货车是王某丁的,这辆车就是用以偷货的。偷来的货由王某丁或孟某销赃,所得赃款由我、王某乙和王某丁平分。

3、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11年3月我买了一辆长安客货两用车,车牌是豫X某XX某X,在买车之前,王某乙就对他说想让他买个车,王某乙和张某丙从大货车上偷东西时用,从车上偷下来的东西都拉给他销赃,并且还算他一份。王某乙和张某丙偷完东西后就拉到他在吴娘庄新兴技工学校对面租的院里。2011年4月10日凌晨4点多,王某乙和张某丙偷回来十五箱汽车配件,他让他媳妇孟某将汽车配件拉到尉氏卖了。

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的供述,证明了其共同盗窃的经过。

4、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011年初王某乙和张某丙让她丈夫王某丁入伙从货车上偷东西。2011年3月,王某乙撺掇王某丁弄了一辆汽车,王某乙和张某丙用这个汽车做扒车工具。2011年4月,她和王某丁的侄子“X某X”把王某乙、张某丙从货车上偷来的柴油机配件拉到尉氏卖了。2011年4月11日晚上,她去吴娘庄王某丁的租房处,4月12日凌晨,王某乙、张某丙开着王某丁的小货车拉着刚偷来的货到租房处,在卸货时民警赶到,把他们三个抓获。

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销售赃物的经过。

二、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明其发现货物被盗的情况。

2011年4月份左右,他和X某X、X某驾驶蒙X某XX某X某色解放牌大货车,装载时风柴油机配件,由高唐运往长葛。在开封杜良的路上发现右侧帆布被割破,货物被盗,到长葛后经清点发现被盗时风牌柴油机四配套十七件,每件四盒,共计损失七千八百二十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X某X某证言:2011年3月底或者是4月初,她和她丈夫X某X某一车柴油机配件从山东高唐县出发,在开封杜良的路上,X某X某现汽车右侧的帆布被划开,到长葛清点货物后,发现被盗了十七箱柴油机四配套,之后赔给经销商七千八百二十块钱。

2、证人X某的证言:2011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他负责给司机X某X、X某X某货车押货。车开到开封杜良附近,X某X某现车上的货物被盗了,到长葛清点货物后,发现被盗的是时风柴油机四配套,型号是X某XX,共计17箱,每箱4盒,共68盒,价值7820元。

3、证人X某X某证言:2011年3、4月份,他们运输队的司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责运输的时风配件在开封杜良那一片被盗,共17箱,共68套,每套115元,共7820元。

证人X某X、X某、X某X某证言,证明发现被害人X某X某物被盗的情况。

4、证人X某X某证言: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姐孟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开一辆面包车拉十五、六箱柴油机钢筒到尉氏找我,让他帮忙找买家,之后,他领着孟某把钢筒卖了。

5、证人X某X某证言:2011年4月份,一个男的拿来一箱时风专用型发动机四配套配件,他出三百元买了。过了一两天,他又拿来十来箱,他自己收不了,就介绍给X某X,X某X某那个人三千多块,之后我又拉走了一半,现已卖完。

6、证人X某X某证言:2011年刚过春节的一天,X某X某来几个卖钢筒配件的人,他以三千多元的价钱买了,一共十四箱,一箱四套,之后X某X某拉走一半。现已卖完。

证人X某X、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销售部分赃物的经过。

7、证人X某X某证言:2010年底,王某丁通过他儿王某乙找他,让帮忙在东郊乡租了个院子,之后王某丁就经常来他家找王某乙商量事,后来他知道是商量偷货车上的货的事。2011年3月份王某丁专门买了一辆小货车放在租的院子里,由王某乙开车,张某丙负责偷货,之后再把货拉到王某丁的租房处,由王某丁负责销赃,所得他们三个平分。我见过他们偷的面粉、轮某、机油等东西。

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丁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盗窃货车上货物的情况。

8、证人X某X某证言:2011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发现有一辆小型客货汽车豫X某XX某X某车开到东郊吴娘庄开到老二技校对面的院子后又迅速离开,凌晨4时许,该车装有货物回到该院,而后他和同事X某等人对该院内人员进行抓捕,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张某丙、孟某,并现场缴获王某乙等人刚盗窃来的赃物液压杆六箱、美的牌电热水壶二十五个和王某乙等人于2011年4月11日凌晨盗窃的铆钉三袋。

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孟某等人的情况。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

汴价鉴刑字(2011)X号鉴定书:1、普通客车液压杆720个,新品,有实物,鉴定价格x元;2、铆钉三袋,规格:100斤/袋,委托方经称重0.6斤/200个,三袋为x个,新品,有实物,鉴定价格6000元;3、不锈钢电热水壶25个,新品,有实物,鉴定价格1500元。

汴价鉴刑字(2011)X号鉴定书:时风SF24配套配件六十套,新品,无实物,鉴定价格单价220元/套,合计x元。

五、有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孟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中汴价鉴刑字(2011)X号鉴定书的鉴定对象时风SF24配套配件无实物,鉴定价值与被害人X某X某陈述及证人X某X某人的证言所称被盗配件的价值相差较多,故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乙、张某丙辩称其没有盗窃柴油发动机配件,但张某丙、王某丁、孟某的供述及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X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二人盗窃柴油发动机配件的事实,故对王某乙、张某丙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丁没有提供汽车参与盗窃,但王某乙、张某丙、孟某的供述及证人X某X、X某X某证言,能证明王某丁为王某乙、张某丙实施盗窃提供汽车,并参与分赃的事实,故对王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转移,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系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王某乙、张某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乙、张某丙、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张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王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孟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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