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郑市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郑市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汇公司)诉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汇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6‰,期限1个月。到期后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请求判令周某某偿还余款x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欠款x元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普汇公司与周某某、赵某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向普汇公司借款x元,月利率26‰,期限1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赵某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普汇公司如约向周某某支付借款x元。周某某付息至2010年4月30日,保证人赵某生于6月5日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419.9元。现周某某仍欠借款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普汇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普汇公司依约向周某某发放借款后,周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普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郑市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