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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生,XX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生,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地邻,原告刘某甲2009年7月16日浇灌自家猕猴桃果园。7月18日早晨被告刘某乙放水浇灌自家的田地。下午,原告发现被告浇地水流到自己的果园后,及时联系被告刘某乙停水堵漏。被告对此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导致原告的果园受淹。该果园系猕猴桃经济林木,挂果多年,其生长条件是不能连续灌泡。水淹造成96棵猕猴桃树不同程度受损,27棵掉叶,5棵树叶起病,提前摘桃被倒掉,22棵树的桃子经太阳晒后在市场上降价处理,损失1030元。其他果树也因此提前摘桃,损失6660元。因采取补救措施,挖坑、晾晒、加药、埋药,产生25个工日。另外,造成当年果树减产3000至5000斤。其中8棵树因水淹彻底枯死,其中4棵海沃德应赔偿3840元(240元×4×4年);4棵秦美应赔偿1920元(120元×4×4年)。误工65天赔偿3250元(65×50)。为保证果树成活,果子未成熟提前摘桃,低价出卖x余斤,每斤差价0.37元,因此损失6660元。经村支书、主任及村民侯昌昌参与调解,被告承认自己浇地方法不当,淹了原告家果园,但不赔偿损失。6月3日村主任明确表态无法调解。后原告家人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言语不和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浇地水流到原告果园,致其果树死亡造成损失不是事实。每年7月份是高温期,果树和庄稼都需要水,原告7月16日浇灌果园,7月18日被告浇地时未有点滴水流入原告果园中,原告自己管理不当导致果园部分果树生病枯死与被告无关。多年来,原告的果树一直影响被告农作物的产量,夏田作物尚轻,秋作物有2-3行影响较大。对此,被告虽有怨气,但从未向原告诉说过。对原告果树死亡的损失,被告不承担分文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代理人分别与刘某娇、路立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原告代理人与路平川、侯昌昌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与牛凤琴的调查笔录一份,4、路伟的书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浇地水流入原告果园的事实。第二组:1、朱红利、李建峰、朱过良书某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帮原告搬运猕猴桃时所见到的情况。2、路团宁、路功社书某证言,证明原告抢救猕猴桃树的事实。3、代栓劳的书某证言,证明原告将受损的猕猴桃降价出卖的事实。4、穆生勇书某证言、刘某赐书某证言,证明原告的猕猴桃树受水淹后产生根腐病,致使桃子提前摘除。5、吕岩、张有平出具关于水害猕猴桃恢复强壮的措施,证明在事发后,原告咨询专家,专家提供建议。6、收据7张合计559元,证明原告为抢救猕猴桃树购买农药等花费。7、照片15张,证明猕猴桃树死亡的现状。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证人书某证言的形式有异议,被调查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1、2、3、4、5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中1、2、3、4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第二组证据中1、2、3、4、5份证人书某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对第6、7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早在1987年时经承包土地成为地邻,被告的承包地地形走势是东西两边高,中间略低。1996年后原告在其承包地种植猕猴桃果树,被告刘某乙在承包土地后一直种植粮食作物。2009年7月16日原告刘某甲浇灌了自家猕猴桃果园。7月18日被告刘某乙浇灌自家的田地,被告灌溉水从犁沟渗进原告果园(庭审中,被告承认水是从犁沟渗进原告果园)。原告发现后采取挖坑、晾晒,加药等措施,先后支付农药等费用559元。期间原告也向村委会反映了此事。2010年春天,村委会主任刘某娇在地里查看了情况,确定果树死亡8棵。5月18日村X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大,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本院。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又于2010年10月29日提出原诉状少算8690元,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同时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6日又死亡8棵果树,损失5760元,合计增加诉讼请求x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8棵猕猴桃果树死亡原因、死亡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申请,因无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院司法技术室于2010年11月16日将该案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在灌溉农田时流水虽进入原告的果园,但进水量是多少,庭审中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另外,原告虽有猕猴桃果树死亡的事实,但对果树死亡与被告浇灌农田时水进入其果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因无法提供科学的司法鉴定依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8棵猕猴桃果树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在法庭论辩终结前提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x元,应依法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雯雯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某员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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