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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武,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兵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彭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上半年被告出轨而感情破裂分居至今,2009年4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6月10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事后被告毫无收敛,原被告依然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请离婚,判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x元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原告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其在诉讼中称被告有出轨的行为是诬告。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湘乡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3、山枣镇计生办证明一份,借条7张,拟证明原告向山枣镇计生办、贺武林等借人民币总计x元;

4、原庭审笔录中李海全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欠李海全人民币80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但第一次诉讼庭审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当庭和好,原告主动撤诉。对证据3,原告是计生办的计育专干,山枣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没有借据及领导审批依据,此证据是虚假的,房子是2006年买的,2009年债务还未偿还,从证据的三性来看,此证据无效;7张借条,借款时间前后有两年之久,却都是用同一种笔记本上的纸写的,笔墨一致,不合常理,是假证。对于证据4,尽管李海全出庭做了证,但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彭某到法院作证的陈述笔录。拟证明被告要求离婚是其有外遇。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应是原告方举证范围,法庭接待笔录未经申请,且证人是未成年人,其向法院陈述情况是被告要求的,因此,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中,山枣镇计生办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借条复印件在本案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庭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4,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且在本案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被告婚生小孩系未成年人,所做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彭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6月10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一个液化气灶、四床被一床毛毯。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昆仑桥办事处直四牌楼都市花园购置了X号住房一套、新飞冰箱一台、男式摩托车一辆、壁挂式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壁柜及日常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相对较好,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但均未提供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证据,被告也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消除双方的隔阂,珍惜家庭,其夫妻关系是可维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兵辉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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