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提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5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张某某与邻居李××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将李××推倒在地,造成李××左大腿根部骨折。经鉴定李××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意见是:1、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的意见并要求严惩;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出的赔偿其医疗x.81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6681元、误工费9995元、护理费x元,合计x.81元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3、被害人没有过错;4、被告人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花了两三万元,被告人的家里才给了两三千元;5、伤残鉴定程序不违法,同时被告人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了,说明已经给予认可;6、李××虽已80多岁,但也参与其旅馆的管理,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赔偿的部分票据及赔偿标准清单。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是在相互指点中造成的,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赔偿了9500元,但起诉要求太高则无法赔偿,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由于被告人主观故意伤害并不明显,恶性较小,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被害人已80多岁,骨质疏松正常,且被害人行为明显过激,追撵着被告人撕打并拿台球砸摊子;2、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9000多元医疗费,并通过其他人多次与被害人调解,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3、民事部分其代理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首先部分证据是复印件,就诊医院不正规、收费高、票据虚假不真实;其次是自己擅自转到郑州治伤;第三,伤残鉴定法院已经受理,而又私自去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因此,民事部分诉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李××是东西邻居,2009年4月25日下午1点多,被害人李××见张某某在门口西边放的台球案,有打球的站到他的地界上了,便让张某某把台球案往东挪挪,张某某没有挪,双方发生吵骂和指点,李××指点着追撵张某某,后折回到台球案前用台球砸球案,张某某跟着过来又与李××吵骂,在相互指点中,张某某推了一下李××,造成李××摔倒左大腿根部骨折。经鉴定李××的损伤为轻伤。
受伤当日,李××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73.45元。5月3日转河南亚太骨病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36元。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医疗费x.81元。
2009年9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正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伤残评定,交鉴定费200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人自己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交鉴定费670元,该鉴定所鉴定意见是李××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
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李××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1月5日撤回申请。
案发后,张某某丈夫张连中先后通过其他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9500元。
另查明,李××出生于1924年2月5日,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那天下午1点多我在我门口坐着,李××到我跟前说,张妮把你的球案往东挪挪,我没有挪,李××就骂我,我还他,我俩就相互指点着骂,他往我跟前走我往后退,他撵不上我就折回去,用台球砸球案,我俩又相互指着骂,李××摔倒了,他妻子用架子车把他拉走了。
2、被害人李××称,那天我看到了张同义把台球案放在两家交界处东,打球的站在我这边树下,就让张同义的妻子把案子往东边挪,她不挪,我和她吵骂起来,张同义的儿媳过来了,我拿一个球往球案上一摔,张同义的妻子和儿媳上来把我推倒了,后我妻子到派出所报警了。
3、证人叶××称,今下午2点多,我在家里烧茶,听我丈夫李××和张某某在相互骂,骂着骂着,李××用手指张某某,张某某也用手指李××,指着并用手推李××的右胸下部,将李××推倒在地上,后我把李××拉到医院了。
4、证人喻×称,那天我在楼上听到下面有人吵架,我下楼后,看李××拿一个球砸台球案子,砸后小孩都跑了,我往西边走两步说“你别砸球也”,后李××倒在地上,咋倒的没看清。
5、证人李××称,那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听到有吵架的就过去看,见李××和张某某在吵骂,吵着互相支扒着,张某某用手推李××一下,李××后退两步坐倒在塑料布上,后过来一个女的把李××拉走了。
6、证人谢××称,今天下午两点多,我看到有人吵架,有个老头叫一个女的把桌球案往东挪,那女的说球台也没占你的地方,他俩吵起来,吵着吵着,那老头用手指着那女的撵着吵,那女的就往东退,老头不撵了拐回来到球台上,抓一个球往台上一摔,这时从屋里又出来一个年青女的,她两个和老头吵,吵着吵着就互相支扒,可能年纪大的女的推一下那老头,老头往后退两步倒在地上,后来人把那老头拉到医院了。
7、证人李××称,那天下午我送外甥上学转回,经过他两家门口,见李××和张某某对着骂,我过去拉张某某不让吵,张某某推李××一下,李××身体摇一摇,但没有摔倒,等我转身准备走时,李××不知怎么就倒了,后我就走了。
8、证人黄×称,昨天下午1点多,我正在午休听到有吵架的,我出来看,见李××在追撵着张某某,张某某往后退到街边的花池旁,李××追不上,折回拿一个台球砸台球案,把打台球的两个小孩也骂走了,他俩互相对骂,后李××不知咋弄的倒在地上的塑料布上,还在不停地骂,后李××的妻子把他拉走了。
9、证人陶××称,那天我听说有吵架的,我出来看,见李××在门口台球桌西北边塑料布上躺着,李××的妻子在一边抱着被子,我就帮忙把李××抬倒架子车上,拉走了。
10、证人姚××称,当时我在兰青司法所任所长,李××的儿李长根让我去说和说和,我和司法所的袁新宇去县医院调解了两次,张某某家的人想一次性了解,拿两万元左右,李长根第一次说让抓人,没说钱,第二次想要3万元,没有说成,后几个人商量商量,我又与李长根说2.5万元算了,李长根没说话,他的亲戚不愿意,结果没说成。张某某也到医院去看望李××了,去时还买很多礼物,并通过我转给李长根5000元的医疗费。
11、证人袁××称,当时我在兰青司法所上班,和姚文生一起去医院调解过。4月29日下午,我把张某某送到病房看望李保福,张某某给李××赔情道歉说“叔,我对不起你,是我一时糊涂,请你原谅”,去时还买很多东西。张连中让姚文生转给李保福5000元先看伤的钱。
12、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李××左转子间骨折,结论:李××左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
13、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
14、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李××左转子间骨折,转上级医院治疗”。
15、兰青乡X村委证明李××虽已高龄,但身体很好,能自己扶养自己,还能管理自己的旅社。
16、被害人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医疗费、鉴定费收据、河南亚太骨病医院出院证及住院每日费用清单、收据、车票以及李长根出具的两张通过别人收到张某某赔偿款9500元的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冷静,与被害人李××吵骂并将其推倒造成李××骨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不深,其犯罪行为是在和被害人吵骂相互指点中推了一下被害人造成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并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给被害人治伤,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在争吵中撵着被告人吵骂,并在折回后用台球砸球案,对纠纷的引起和发展均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转河南亚太骨病医院治疗,原治疗单位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不属于个人私自转院。提交的河南亚太骨病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每日费用清单,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虚假,收费价格偏高,申请法院核实。经查,该医疗费票据与院方保存的存根在收费数额上能相互吻合,并有李××住院期间缴的押金收据予以印证。至于收费是否合理,可由被告方请求该医院的主管部门核实处理。所提交的伤残鉴定,辩护人认为原告人在申请法院进行伤残评定后又擅自个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人在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后,又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是个人选择,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不得委托。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又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及实体上并不违法。原告人提交4330元的车票,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车票连号,不应花这么多。原告人诉状上只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庭审时也未变更该项请求,交通费不应超出其诉求标准,应认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81元、鉴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668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9995元、护理费x元,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河南省出差补助每天1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虽然李××已经高龄,但法律未规定高龄人员没有误工费,结合所在村委出具的“李××身体很好,能从事自己的旅馆管理”证明意见,应给予误工费,但其标准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考虑到李保福的体质状况,护理费可比照误工费的标准支付。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x.81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681元(4454元×5年×30%)、误工费1769.30元(4454元÷365天×145天)、护理费1769.30元(4454元÷365天×145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合计x.41元的70%即x.9元为宜。已赔偿的9500元应给予扣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提出擅自转院、医疗费不真实,私自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9元,扣除已付9500元,下余x.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李向东
助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