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袁小平,男,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某刘某某,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清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森、人民陪审员王某明参加审判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代理人袁小平、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刘某甲扛起一栋树木在经过肖某丁屋门口时与被告人刘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乙的儿子刘某某(另案处理)先持柴某对刘某甲头部连砍两刀,被告人刘某乙又持铁铲对被害人刘某甲腰部及背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丙、肖某丁、董某戊、颜某己证言;司法鉴定书、提取笔录、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刘某甲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x.13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6000元、护某38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合计x.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段某丙、潘某庚、颜某辛、夏某某、刘某壬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医疗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刘某甲先用锄头将刘某乙的头部和肩部打伤,刘某乙致伤刘某甲头部,刘某甲腰部的伤是刘某甲自某造成的,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该赔偿。辩护某刘某某对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某刘某甲的伤是刘某乙与刘某甲互殴中造成的,刘某某未参与,被告人刘某乙的赔偿能力不好。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某提交了证人钟某某、刘某癸、邓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刘某乙治疗的资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刘某甲扛起一栋树木在经过肖某丁屋门口时与被告人刘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乙的儿子刘某某(另案处理)先持柴某对刘某甲头部连砍两刀,被告人刘某乙又持铁铲对刘某甲腰部及背部进行殴打,刘某甲受伤后到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某甲的伤为闭合性胸外伤、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颧骨及额骨骨折、头皮及颜某辛部裂伤,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x.81元,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构成轻伤,属九级伤残,用去法医鉴定费800元,误某120天。
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元。经计算刘某甲受伤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误某为5234.63元,护某为3358.89元,根据刘某甲伤残情况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刘某甲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合计x.33元。刘某乙于200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22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其伤被诊断为颜某辛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刘某甲花钱买了刘某乙哥哥刘某红三四某棵树,2009年12月14日下午14时多,刘某甲正在砍树,刘某乙持柴某来了,骂刘某甲“你这个混账鬼,连树尖尖也要要”,刘某甲就应了一句“你也是个混账鬼,树是我花钱买的”两人相互骂起,2009年12月14日下午17时多刘某甲扛起一棵树在经过肖某丁屋门口时,刘某乙一家站在肖某丁屋门口,刘某乙骂刘某甲“你这个老混账鬼,连一些树尖尖都一起运下来了”,刘某甲就应了一句“你也是个混账鬼,树是我花钱买的,能要的我就要”,刘某乙的儿子刘某某先持柴某对刘某甲头部连砍两刀,刘某乙持铁铲冲过来,刘某甲将肩上的树往刘某乙一边丢,是否打伤刘某乙刘某甲不清楚,刘某甲倒在地上,刘某乙又持铁铲对刘某甲腹部及背部进行殴打。
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多,段某丙与潘某庚到刘某甲院子买树,段某丙在刘某甲家门口看到刘某甲扛起一栋树经过王某家门口李子树边,一个年轻人持柴某对刘某甲头部砍,砍了几刀没看清,至少砍了一刀,刘某乙持铁铲对刘某甲腰部进行殴打,打了几下,刘某甲脸部出了血,倒在地上,持刀砍人的年轻人系男性,身高1.7米左右,30岁左右,胖胖的,两个打人的人是一家人,后来听说是刘某乙的儿子,段某丙离打架现场20多米。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董某戊系刘某某的妻子,2009年12月14日下午5时多董某戊在家里做家务,听到刘某乙与刘某甲可能因为树的事相互骂起,大概过了20多分钟某某戊出来看到刘某乙坐在地上,脸部出了血,刘某甲脸部出了血,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天快黑时,肖某丁听到刘某甲妻子大喊救命,肖某丁看到刘某甲坐在地上,用手捧着脸,脸上很多血,刘某乙躺在地上,脸上有血。
5、证人颜某己证言证明,颜某辛系刘某甲的妻子,2009年12月14日下午刘某甲正山上在砍树,17时许两人(段某丙和潘某庚)到家里来买树,17时30分许颜某辛听到刘某乙在骂人,看到刘某甲扛起一棵树在经过肖某丁屋门口时刘某乙的儿子刘某某持柴某对刘某甲头部砍,刘某甲被砍倒在地,树随人倒在一边,刘某乙持铁铲冲刘某甲身边,持铁铲对刘某甲腰部进行殴打,颜某辛喊打死人了,要两个买树人去劝,两人不敢去,刘某甲头部面部被砍了两刀。
6、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明,刘某甲的伤构成轻伤。
7、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刘某乙、刘某某与刘某甲殴打中使用的铁铲、柴某、锄头的情况。
8、被告人刘某乙2009年12月15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12月14日下午18时许,刘某甲扛起一棵树在经过肖某丁屋门口时,刘某乙站在屋门口对刘某甲说“一个人要讲良心,要讲面子,那些小树应该留着”,刘某甲把肩上扛的树丢到地上,就应了一句“管你么子事”,接着两人争吵起来,刘某甲在肖某丁屋门口拿起一把锄头,刘某乙拿起一个犁弯刀,两人扭到了一块,刘某甲一锄头挖到刘某乙右颧骨,锄头顺势砸到刘某乙肩上,刘某乙的犁弯刀打到刘某甲头部,刘某甲用锄头再打了刘某乙肩部一下,刘某甲头面部以外的伤是刘某甲自某造成的,刘某甲弟弟刘某壬持木棒来到现场,刘某乙的儿子刘某某见状持一根木棒,刘某乙妻子钟某某将刘某某拉住,不清楚刘某甲的受伤部位。
9、被告人刘某乙2010年4月29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12月14日下午14时多,刘某乙到鹅犁山上,看到刘某甲在砍树,刘某甲将小树也砍了,刘某乙说“一个人要讲面子,把别人的大树、小树一起砍了,要不得”,刘某甲讲“我买树砍关你卵事,你讲讲讲,我就要了你的命”,刘某甲就拿起根木棒准备来打刘某乙,刘某乙就拿起一把柴某讲“你过来”,两人被刘某甲妻子劝止住了。下午17时多刘某甲扛起一棵树在经过肖某丁屋门口时,刘某乙站在屋门口说“现在的人不讲良心,连这么小的树也砍了”,刘某甲把肩上扛的树丢到地上,在肖某丁屋门口拿起一把锄头,讲“我买了的树,随便我怎么砍,你再管闲事,我就要了你的命”,刘某乙就拿起一把柴某讲“要我的命你就过来”,刘某甲就冲过来拿起锄头朝刘某乙打来,打在刘某乙右肩上,刘某乙用柴某朝刘某甲头部脸上砍了几刀,刘某甲一锄头挖到刘某乙右颧骨,刘某乙脸上流了血,刘某甲脸上也留起蛮多血,四某分钟某刘某甲弟弟刘某壬持锄头木棒来到现场,一分钟某右刘某乙的儿子刘某某见状持一根木棒,邻居亲戚劝止住了双方,事后刘某乙和刘某甲到医院治伤去了,刘某乙用了医疗费3000多元。
10、被告人刘某乙2010年4月30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刘某甲身上的伤都是刘某乙打伤的,没有其他人插手。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颜某辛、段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言基本一致。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段某丙与潘某庚到刘某甲家买树,大约过了30分钟某右,刘某甲妻子大喊“打死人了,救命啊!”潘某庚看到刘某甲倒在地上,刘某甲头部出了很多血,刘某乙儿子拿了一把柴某,刘某乙拿了一把铁铲再打刘某甲,刘某甲妻子要段某丙和潘某庚去劝架,段某丙和潘某庚因是外地人而不敢。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系武冈市X村民兵营长,2009年12月14日晚上21时许,村委知道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某父子发生了打架,双方都住进了医院,村委找刘某乙调解刘某乙表示要一次性了结才肯赔钱。
4、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刘某壬听到二嫂颜某辛喊“救命,打死人了”然后马上跑到肖某丁屋挡头李子树处,看到刘某甲倒在地上,头部、衣服上都是血,刘某乙持铁铲气势汹汹地站在自某屋门口,刘某某持刀站在刘某乙身边,气势汹汹地讲“混账鬼,打死你又何的”。
5、有关刘某甲治疗的资料证明,刘某甲的伤情、用药及开支情况。
6、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明,刘某甲的伤属九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刘某甲多部位骨折且面神经损伤,误某计120天。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某系刘某乙的妻子,2009年12月14日下午17时许,钟某某听到刘某乙与别人争吵便来到屋外,看到刘某甲拿起锄头,刘某乙拿起柴某,两人冲起近,刘某甲持锄头朝刘某乙砸起来,刘某乙持刀挡,刘某乙的刀子弄伤了刘某甲,刘某甲的锄头弄伤了刘某乙,刘某甲妻子在楼上喊救命,钟某某也喊救命,打架结束至少1小时后刘某某才回家。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到现场时刘某甲与刘某乙打架早结束了,刘某某未看到刘某某在现场。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到现场时刘某甲与刘某乙打架结束了,刘某某未看到刘某某在现场。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刘某某在张某某家修屋,下午大概6点10分回家。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刘某某、邓某某在张某某家修屋,下午大概6点左右收工回家。
5、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刘某某在张某某家修屋工地做小工,下午一般6点收工回家。
6、有关刘某乙医疗的资料证明,刘某乙于200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22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其伤被诊断为颜某辛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乙认为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都是伪造的,证实的内容是假的,辩护某认为指控刘某某在打架现场的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不在作案现场,刘某甲提出打架后逃离现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某提交的六份证人证言证明刘某某不在作案现场是虚假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董某戊离现场很近,她听到刘某乙与刘某甲争吵,对打架经过未能证实,却能确定没有第三人参与打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矛盾和疑点(刘某乙先称刘某甲头面部以外的伤是刘某甲自某造成的,后来称刘某甲的伤全部由刘某乙造成,但自某造成刘某甲哪些部位受伤不清楚;开始刘某乙称自某用犁弯刀打到刘某甲头部,后来称刘某乙用柴某朝刘某甲头部脸上砍了几刀),不应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真实,应当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打架结束至少1小时后刘某某才回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刘某某在张某某家修屋,下午大概6点10分回家,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刘某某、邓某某在张某某家修屋,下午大概6点左右收工回家,上述证言与本院采信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亦与被告人刘某乙关于刘某某到现场时间的供述明显矛盾,应当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到现场时刘某甲与刘某乙打架早结束了,刘某某未看到刘某某在现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到现场时刘某甲与刘某乙打架结束了,刘某某未看到刘某某在现场。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刘某某在张某某家修屋工地做小工,下午一般6点收工回家。显而易见,刘某某是否在打架的现场,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癸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有关刘某乙医疗的资料证明,刘某乙于200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22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其伤被诊断为颜某辛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刘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刘某甲损失x.33元,对此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刘某甲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某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损失x.33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清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森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丙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四某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某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