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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张××、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被告王××。

被告李××。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张××以急需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三个月,由王××、李××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0年12月11日还款,并由王××、李××担保。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0年12月11日到期,并由王××、李××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张××在诉讼过程中已还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张××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王××、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30万元,被告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332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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