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又名田某见,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隐匿会计资料罪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甲犯隐匿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田某乙犯隐匿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田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偃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2)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偃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2)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裁定认定:2000年7月份,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和曾在田某甲之后任村支部书记的田××(批捕在逃)闻知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要查其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账目时,田××遂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预谋后,由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各自将田某乙经手并保管的被告人田某甲任村支书期间的计生账目和部分村委账目,及有关会计资料凭证,以及田某甲保管的村委账目及有关会计资料凭证予以隐匿,拒不交出,阻止、逃避检察机关的侦查达两年之久。直至2002年7月“市综合治理辛庄村X组”驻辛庄村调查时,二被告人才将所隐匿的账目和会计资料凭证交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田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田某乙书写的检查及《关于我、留生、建业订立攻守同盟不交账的经过》;被告人田某甲的证明;偃师市检察院检察员段××、侯××证明;证人刘××、张××证言;被告人田某乙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调查报告、提取的会计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做为财务负责人员和会计人员为逃避依法查处,对应当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隐藏、拒不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隐匿会计资料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2)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田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隐匿会计资料罪,应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田某甲所提其不构成隐匿会计资料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甲在司法机关向其调取其所保管村委会计资料时,拒不提供,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资料罪,上述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田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作为村委党支部书记为逃避司法机关的依法查处,对应当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予以隐藏,拒不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隐匿会计资料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偃师市人民法院(2002)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吕治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