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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陆某某、王某某、施某甲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1946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略)。

上述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甲,男,195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系被告施某甲女婿),1972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王某某、施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7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施某甲系农村土建施某队负责人。2008年12月初,因被告陆某某、王某某家建房,故被告施某甲召集原告等人去做泥工工作。12月16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施某甲安排原告去拆除他人砌歪的墙头,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因用力过大而站立不稳,从高处跌地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被告施某甲垫付了押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检查费575.8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了5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6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20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00元和被告施某甲垫付的3575.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崇明分院)的出院小结、病历卡X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

2、医疗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为疗伤而化去的医疗费数额;

3、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因就医而化去的车费;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被告陆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系为本被告建房的泥工,但原告跌倒事故的起因待定。在诉前调解时,原告称其眼睛一黑而跌倒。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且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陆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仁济医院崇明分院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擅自转院就医;对证据4的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本身有腰椎盘突出,导致了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重。

被告施某甲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均同工同酬,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前,被告本人并未安排原告去拆除砌歪的墙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陆某某、王某某相同。

审理中,被告施某甲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证人张卫兵、葛石祥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被告陆某某、王某某加盖房屋而找被告施某甲建房,被告施某甲介绍原告参与建房。2008年12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拆除砌歪的墙头时,从二楼上摔落受伤。事发时,只有原告一人在现场。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骨折。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了500元,被告施某甲垫付了3575.80元。后原告前往仁济医院崇明分院医治。2009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行内固定术等)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物)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x.21元,三被告认为应扣除住院伙食补贴165元和材料费401元,并认为原告无转院手续擅自去仁济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故对该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去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并无不妥,但其提供的材料费发票的抬头未注明购买人,难以证明用于原告治疗。医疗费发票中的住院伙食补贴,因原告另行主张,故可以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x.21元。

关于误工费x元(75元/天×22天×7个月),三被告认为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每月纯收入1027元,计算6.5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闲散泥工,考虑到农村泥工的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7189元。

关于护理费3360元(960元/月×3.5个月),三被告认为护理费应为3328元(960元/月×104天),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二期治疗所需的护理时间,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28元。

关于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三被告认为营养费应为3120元(30元/天×104天),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二期治疗所需的营养时间,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3640元。

关于交通费773元,三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化去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73元,难以全部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在精神也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经济负担能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王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陆某某、王某某因家中建房邀请被告施某甲施某,同时被告施某甲又邀请了原告等人共同建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建房户,被告陆某某、王某某在未能了解施某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某资质的情况下,即同意原告等进场施某,其对施某人员的选任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拆除墙头时摔倒受伤,系其在施某中未充分注意安全防范意识,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本身亦不具有相应施某资质,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施某甲与原告同工同酬,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某甲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施某甲表示将其为原告垫付的3575.80元,自愿补偿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陆某某、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陆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892元,被告陆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54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陆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京

审判员朱一凡

代理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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