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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曹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现住加拿大。

委托代理人彭X(系原告父亲),男,上海X制造厂退休,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曹X(系被告朋友),男,上海X厨卫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X为与被告曹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曹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2008年7月28日上午,楼上被告因装修房屋时施工不当,造成房屋进水管破裂,致使大量的水漏至楼下原告家中,使原告房屋装潢严重受损。期间被告夫妇非但不采取积极态度尽快解决漏水,相反一走了之,直至两小时后房屋抢修队来了才修复漏水。事后被告也未主动找原告商谈受损之事,相反原告希望通过居委会调解协商解决也遭到被告拒绝。另外被告在其南面窗户下安装了一台空调室外机,不但噪音很大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且空调的冷凝水都滴在原告天井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潢受损的修复费用人民币x元、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420元,同时要求被告拆除其东南间房屋窗户下方的空调室外机一台。

被告曹X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并非是装修房屋。当时被告委托他人在卫生间拆除浴缸,由于拆除浴缸需关闭水阀,故施工人员将进水阀门予以关闭。之后不久被告发觉厨房间地面有水大量涌出,连忙通知施工人员堵水。因被告夫妇都是八十岁以上老人,尤其被告妻子又重病在身,漏水后造成房屋断电,空调无法使用,因此被告夫妇当即转移他处休息,但家中有保姆和施工人员在处理漏水,并非如原告所称一走了之。而且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到现场后,因楼面的进水总阀门年久失修无法关闭,只得打电话请房屋急修队进行修理,因此两小时后由房屋急修队关闭了单元楼的总阀门才停止漏水。之后也是物业公司调换了损坏的进水管道,该管道断裂处位于近厨房的地面,尚未接入被告的水表和进水阀门,因此属于物业公司维修保养的部分。正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之责,导致进水管道锈蚀断裂、楼面的进水阀门生锈无法及时关闭,故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是此次漏水事件的受害者。至于空调室外机安装已有两年,且是装在被告房屋外墙,也未违反空调安装的相关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彭X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曹X女儿曹培红,现该房屋由被告夫妇实际居住。2008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委托他人将卫生间内的浴缸拆除,期间关闭了厨房内的进水阀门。不久被告厨房内的进水管道在接近地面处发生断裂。被告报修物业公司后,因该楼面的进水阀门锈蚀无法关闭,直至两小时后由徐房急修中心派员关闭了该单元楼的总阀门才止住漏水。之后物业公司为被告更换了损坏的进水管道。原告由于漏水致房屋受损,为此向被告提出修复请求,但因被告认为该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故加以拒绝。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被告认为受损管道部分应属物业公司维护保养,非被告自用管道,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对此原告明确表示系被告装修卫生间时施工不当造成水管断裂,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不愿追加物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及被告代理人向被告家保姆和装修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中部分内容表示异议,认为其中认定被告不采取抢救措施及确认漏水是被告责任均不符事实。对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厨房间的上水管道发生断裂,虽位于被告房屋内,但根据现场查看的情况该断裂处位于被告居住的X室水表和进水阀门前,对此双方并无异议。而根据相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公用设施进行养护,以保证公用设施的完好。由于被告处断裂的上水管道属于物业公司维护保养范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管道断裂系被告损坏导致,另从管道受损状况也可看出系管道老化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漏水而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安装在其东南间窗户下方的空调室外机,从现场可以看出,被告安装位置明显过低。根据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空调设备安装应选择与相邻方固有门窗距离最大或对相邻方影响最小处,故被告在有其他可选位置情况下,理应将该空调室外机移装至对原告影响最小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空调室外机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东南间窗户下方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

二、原告彭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彭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曹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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