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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22时许,汝南县X乡X村沈某村民沈XX到被告人沈某某之嫂李XX家中,被告人沈某某发现后遂从外面将沈XX、李XX二人锁在屋内。然后被告人沈某某纠集亲属等数人到李XX家殴打、辱骂沈XX,后以沈某李发生了性关系、应该赔偿李XX之子沈某X精神损失费为由,于同年1月21日向被害人沈XX勒索现金x元。后沈XX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现金x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李XX、沈某X、沈某X、霍XX的证言,协议书、退款收条、被害人沈XX出具的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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