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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向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志丹县向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系陕西保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志丹县向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金勇驾驶咸阳邮讯有限公司的陕x重型普通货车,由吴起县驶往志丹县X镇;马某某驾驶志丹县向阳客运公司陕x客车,于省道303线x+850m处,由于金勇违章超车致使两车相挂,陕x客车翻入公路西侧7.2米高的涵洞下,造成乘车人蔡学丽于2008年10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马某某及乘车人路志亮、张丽霞等受伤,陕x车与陕x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8年10月5日,志丹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金勇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30人受伤,其中24人在志丹县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9年4月底,本案受伤人员已全部伤愈出院,治疗费用为x元,其中原告支付x元。另外原告向志丹县交警队缴纳蔡学丽死亡赔偿金x元。

上述受伤人员出院后,先后有21人将原告诉至志丹县人民法院,至2009年8月3日,志丹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并依法送达了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除路志亮、宋该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余原、被告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现所有相关19名原告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已判决陕x车主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金额为x.28元。

由于肇事原因,原告的陕x车几乎报废,无法营运。截止2009年9月10日,已产生救助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4400元,陕x车车损为x元,共计x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蔡学丽死亡,乘车人路志亮、张丽霞等30人受伤,陕x车与陕x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下列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的受伤人员的损失。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x车的车损x元、车辆救助费9300元以及停车费等损失。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马某某驾驶的车具有安全隐患并超速行驶、超载并载货,对造成该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

2、(2009)志民初字第203、208、212、220、X号5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给该次事故受伤者宋喜荣等3人赔偿x.1元、赔偿樊彩琴986元、赔偿吴佳辉5040.2元、赔偿董树萍3198.10元、赔偿郭振艳7439.9元,共计x.3元,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追偿。

3、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志价鉴车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陕x车在该次事故损失金额为x元。

4、韩桂明2009年9月10日所写证明1份,内容为:“现有陕x事故车吊车费贰仟伍佰元、停车照车费6800元(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10日)”,用以证明发生施救费9300元。

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举证据4属证人证言,经审查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所举证据4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陕x号客车挂靠原告志丹县向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08年,原告雇佣被告马某某驾驶陕x号车搞客运。2009年9月30日10时50分许,金勇驾驶咸阳邮讯有限公司的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吴起县驶往志丹县X镇;马某某驾驶志丹县向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志丹县X镇驶往志丹县城;当两车行至省道303线x+850m处,金勇驾驶陕x号车超停于公路东侧由刘生宏驾驶志丹县X镇张炳金的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同时,与马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会车时相挂,致陕x号车翻入公路西侧7.2米高的涵洞下,造成乘车人蔡学丽于2008年10月3日经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马某某及乘车人路志亮、张丽霞等30人受伤,陕x车与陕x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金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宋喜荣、宋海峰、叶彩英、樊彩琴、吴佳辉、石丽艳、郭凤萍、董树萍、郭振艳向志丹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宋喜荣x.1元、宋海峰295元、叶彩英1798元;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樊彩琴986元;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志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吴佳辉、石丽艳、郭凤萍5040.2元;赔偿董树萍3198.1元;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郭振艳7439.9元,以上5份判决书共计赔偿x.3元并已兑现。陕x车的车损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志价鉴车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3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代理审判员党飞雄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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