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李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女儿由被告抚养,2009年8月双方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后原告将女儿送到山东老家由原告父母暂时管带,2009年10月被告以探视为由,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女儿带走。2009年11月经法院调解,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嗣后,原告无法探望女儿,现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女儿姜某的探视权。(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六早上8点接孩子到原告居住处,于第二天9点送回被告居住地;在每个寒假和暑假期间,原告分别享有10天的时间,全年共计20天,可以将孩子带回老家或居住地或外出旅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将孩子送到山东去时,并不是准备由原告父母代管,而是想让孩子长期在山东生活。从法律角度上讲,原告不得不同意被告探望孩子,但原告必须保证不将小孩带走,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一女姜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009年8月7日双方签订抚养权变更及财产重新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约定了被告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及方式。2009年11月2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女儿姜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嗣后,原告因无法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于2009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抚养权变更及财产重新分割协议、(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在女儿上学前,原告可以到被告住处探视女儿,半年内,如原告没有采取其他行为,并保证不将女儿带离上海,被告可慢慢将探视权给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给付女儿抚养费。由于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要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通过探望子女来实现的,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除了接受抚养自己的父亲或母亲的抚育外,还需要接受父亲或母亲的关爱、教育和情感熏陶,这也是子女应有的权利,剥夺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对子女的成长十分不利。当然,父母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给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对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当事人可以自行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系姜某的生父,其要求行使探望姜某的权利,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可予准许。考虑到姜某年幼,原告提出每二周探望女儿一次,无不妥,可以准许。关于探望姜某的时间,应充分考虑到原、被告及女儿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给付女儿的抚养费,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姜某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李某居住地将姜某接回家中探望,并于次日上午9时将姜某送回被告李某居住地;
二、对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