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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肖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2011年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某自同年2月开始从贩某人员伍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除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余向吸毒人员贩某,后又雇请被告人肖某为其贩某毒品。同年6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廖某某电话与被告人陈某联系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并约定在郴州市X镇城市动漫游戏室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送毒品到约定地点。之后,被告人肖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约定的游戏室后门处与吸毒人员廖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肖某扔在地上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红色粉末1包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随后,公安民警立即带被告人肖某在该镇春华家私的二楼被告人陈某的住处二楼楼梯口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租住房客厅的茶几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粉末1包、可疑红色药丸1包、可疑红白混合物1包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电子秤1台(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此之前,被告人陈某还在郴州市X镇城市X镇医院后的小巷等处单独向吸毒人员廖某某贩某毒品冰毒3次,雇请被告人肖某为其向吸毒人员廖某贩某毒品冰毒2次,向吸毒人员廖某1贩某毒品冰毒2次,其中雇请被告人肖某为其贩某毒品冰毒4次。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肖某处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和从被告人陈某租房内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粉末1包、可疑红色药丸2包、可疑红白混合物1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0.0255克、0.6728克、0.65258克、0.1041克,合计1.4549克。

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其贩某毒品上线伍某某(另案处理)贩某毒品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在郴州市万国酒店X房间抓获贩某人员伍某某,公安人员还当场缴获毒品冰毒2包0.8078克和麻古35粒3.02126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3、尿样检测报告书;4、手机通话清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实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证人廖某某、廖某2、何某、朱某某、陈某、廖某的证言;7、伍某某的供述;8、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10、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立功的情况说明;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肖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肖某均系向他人多次贩某毒品冰毒,均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肖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伍某某贩某毒品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伍某某,应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曹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和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某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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