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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周某、和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和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和某、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和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2年1月1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和某、周某等人预谋后,冒用张某、薛某×、苏某等41人的身份证明,私刻原阳县X区管理局的公章,以新乡X区管理局为职工办理财政公务卡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骗领信用卡43张,后被告人李某、和某分别持信用卡刷卡套现,截止2011年3月,共透支本金311331.14元。

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和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报案材料,证人耿××、张某、薛某×、苏某、杨某、万××、耿××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和某、周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务卡申请资料及信用卡透支情况、公务卡服务协议、原阳县X区管理局章印、信用卡使用明细表等,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和某、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和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和某、周某辩称他们没有使用透支款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与和某、周某等人预谋后,冒用张某、薛某×、苏某等41人的身份证明,私刻原阳县X区管理局的公章,以新乡X区管理局为职工办理财政公务卡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骗领信用卡43张,后被告人李某、和某分别持信用卡刷卡套现,截止2011年3月,共透支本金311331.14元。

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和某、周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X乡盐店庄X号;被告人和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X村;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X村路西X排X号。

2、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26日在河南省原阳县X村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5月24日在原阳县X村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和某系投案自首。

3、公务卡申请资料及信用卡透支情况证实被告人申领信用卡并刷卡恶意透支的详细情况。

4、公务卡服务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以“原阳县X区管理局”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办理公务卡的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及信件投递清单证实收件人为“原阳县X区管理局张某等43人”挂号信投递邮件均被和某领取。

6、李某向薛某永出具的承诺证明证实其书面保证不使用薛某永提供的19张某份证复印件办理的信用卡的事实。

7、原阳县X区管理局信用卡客户使用明细表证实被告人以该单位“张某等43名职工”办理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11331.14元。

8、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市级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服务协议”最后一页甲方(公章)处盖印内容为“原阳县X区管理局(略)”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9、证人耿××系原阳县堤南引黄灌溉管理局职工,其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李某说他可以从建设银行以单位的名义用个人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于某他找到单位的张某、耿××、郭××、赵×、朱××拿他们的身份证给李某办信用卡,后来单位局长杨某不同意在建行的服务协议上盖章。所以李某说建设银行的卡办不成,但是可以从农行办。农行的手续简单只要个人身份证就行。这样李某就从农行用这5个人的身份证办出了5张某用卡,信用卡办好后他把朱××的信用卡直接给他本人了,用剩下4张某用卡从农行透支一共3万元,透支的这3万元,其中2万元抵他原来借李某的钱了,还有1万李某帮他还以前的欠款。后来卡上欠有2万元一直没有还上。张某、耿××、郭××、赵×都知道用他们的身份证办理银行透支卡的事实。

10、证人张某、薛某×、苏某证言证实三人不是原阳县堤南引黄灌溉管理局职工,没有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过公务信用卡,也没有委托别人办理建行信用卡。

11、证人杨某系原阳县堤南引黄灌溉管理局局长,其证言证实引黄灌溉管理局系原阳县水利局下属准公益事业单位。大约在2009年春节前后,单位的副局长耿××曾对他说过,想让单位担保办一个建设银行的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当时他没有同意,后来耿××再也没有提起过这件事。张某、朱××、耿××、郭××、赵×这五个人是他们单位的职工,其他人都不是他们单位的人。

12、证人万××系建行新乡分行职工,其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原阳县堤南引黄灌溉管理局副局长耿××和某机李某来他们市区支行询问办理信用卡的事,当时是她负责接待。她给原阳县堤南引黄灌溉管理局办理了43张某政公务卡,该卡属于某支卡、透支金额1万元。办理财务公务卡首先要有单位的担保,还要有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每次都是李某自己来的,只有第一次李某和某××一起来的,李某说耿××是副局长。

13、证人耿××、张某、郭××、赵×、朱××均系原阳县堤南引黄灌溉管理局职工,其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耿××帮他们办银行卡,说买东西不需要现钱很方便,于某就把身份证原件给了耿××,2010年4月份左右耿××将身份证还给他们,说银行卡没有办成。其中赵×证实她没有在银行办理过信用卡,案件中名为“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某不是同一人。

14、证人金×、耿××、兴××、韩××、张某、李××、范××、范××证言证实他们均不是原阳县X区管理局职工,他们都认识李某。李某曾借用过他们的身份证,他们本人没有办理过建设银行的信用卡。

15、证人杨某、薛某、薛某×证言均证实该三人未在原阳县X区管理局工作,未在建行办过信用卡,身份证被薛某永借过。

1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他不认识李某、和某、周某,没有在建行办过信用卡。

17、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她没有在建行办过信用卡,周某借过她的身份证。

18、证人张某、娄某、刘某、崔某证言均证实他们未在建行办过信用卡,不是原阳县X区管理局的职工。

19、证人张某、张某、孙某证言均证实他们未在建行办过信用卡,不是原阳县X区管理局的职工。

20、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报案材料证实,根据总行系统监测和某行对原阳县堤南引黄灌溉管理局申请的财政公务卡情况的了解,发现经办人李某冒用原阳县张某歉、苏某、薛某×的身份证于2010年1月以原阳县X区管理局的单位职工名义在建行新乡分行,申请办理了财政公务卡。2011年3月12日,持卡人张某歉、薛某×、苏某透支金额30815.50元,其中本金29918元、利息897.50元。特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伙同耿××、和某、周某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且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截至目前还有30余万没有还。具体事实是于2010年1月份在新乡市建设银行办的可以透支的公务信用卡,大约40张某右,是以原阳县X区管理局职工的名义,办卡主要是想多透支套取一些现金。他们四个人都找身份证了,他本人一共找了11张某份证,耿××找了5张某份证,全都是他们单位职工的身份证,和某和某某一共找了20几张某份证。他们将申请人信息栏处填写的单位名称都写成“原阳县X区管理局”。他们是谁找的身份证由谁负责填写申请表,最后把申请表汇总到他那儿,周某负责填写公务卡办卡清单及公务卡服务协议上的内容,最后盖上引黄灌区管理局的假章,由他把这些手续送给建行的万××,申请人表上的联系方式都是他们重新买的新号,然后呼叫转移到他们四个人的手机上,这样银行的工作人员再打电话核实也发现不了。协议上的假章是他的一个朋友小梁找人刻的。

22、被告人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某某、周某共同办理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在此过程某他具体参与了填写部分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的一些内容和某十四张某用卡进行现金的套取,办理固定电话的单位介绍信和某位负责人耿××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李某提供的,固定电话一开始安装在旅社主要是李某和某梁接,后来移到了他的修车门市部。银行打来的电话主要是问信用卡收到没有和某些消费的情况,他一般都是回答说信用卡收到了、一直在用,还有就是问一下是不是办卡人本人,他都回答说是。有两次他让妻子张某菊接过电话,当初李某叫周某给过他1000元钱,说如果银行找女性办卡人了解情况就叫他妻子接,他也同意了,但是他妻子什么事也不知道。

2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某某、和某共同办理过建设银行透支卡,耿××找了四张某份证,薛某永通过他交给李某19张某份证,他自己也办了一张某用卡,办好后他没有使用过,他就是和某某吃吃喝喝,没有用过一分钱。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和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基于某同的犯罪意图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和某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某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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