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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颜XX、颜XX义务帮工人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黄某司镇X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政府X号,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被告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天桥路X号天桥村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X村委会X号,身份证号码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颜XX、颜XX义务帮工人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钢桥、宋善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与被告颜XX、颜XX及其代理人唐永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方的沙船轴承坏了,在维修时,被告颜XX叫原告扶住轴承,因锤轴承时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当时被告方将原告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长沙湘雅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损伤属轻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误工费5699.50元、继续治疗康复费x元、营养费1000元、被赡养人费用5073.3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司法鉴定费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书(两份)。证实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证据二、后续治疗费的发票(共55张),证实原告为治疗伤势所发费的费用,其中在湘雅医院治疗费花费5139.48元、三医院治疗花费3396.04元、交通费442元;证据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为原告的伤势花费鉴定费330元;证据四、颜桂元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的伤是帮被告维修沙船时造成的;证据五、唐湘祁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的伤是帮被告维修沙船时造成的,是被告颜XX叫原告去帮忙的;证据六、颜XX的调查笔录,证实2009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帮被告维修沙船受伤,沙船归被告颜XX、颜XX所有,各占50%;证据七、永州市冷水滩区分局黄某司镇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杨善国、唐小玉系父母子女关系。

被告颜XX、颜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证实原告没有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既然没有就不能认定。对证据二中的在湘雅医院住院的3578元的医疗费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且该费用是被告出的,不应再计算在赔偿费用内。2010年1月6日的门诊中成药的发票,名字为魏淑兰,应当不予认定。2009年1月17日的71.5元的票据没有公章,不应当认定。这些门诊发票如在被告缴纳的x元之内,不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颜桂元是原告的姐夫,证明效力较低,颜桂元也不在出事的现场,且该证言是推测性的言语,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忙;对证据五唐湘祁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喊原告去帮忙,且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去帮忙的事实;对证据六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颜XX、颜XX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诉状中称是被告颜XX叫原告修理沙船的轴承,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时船上有十多人,在船上修理的人有四人,被告颜XX没有喊原告去修理沙船,事实上也没有必要让原告去帮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被帮忙人明确拒绝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补偿的责任,被告方已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现被告方已经尽到了补偿的责任;原告在医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发票,因而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父母的赡养费及原告的营养费过高。综上,两被告只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现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再请求赔偿其他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XX、颜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唐湘祁的调查笔录及自己书写的证言,证据二、秦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实颜XX的沙船坏了后,并没有要求原告帮忙进行维修;原告到颜XX处装沙时,主动要求帮忙修理轴承,遭到了颜XX的明确拒绝;当时在场的有颜XX、唐湘祁、叫哑巴的人、原告、秦某某等人在场,原告没有来的时候,其他人已经帮忙在修理轴承,不需要原告再去帮忙修理。

对被告颜XX、颜XX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且该份证据与事实情况不符。如被告明确拒绝,原告方肯定不会再去帮忙的。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可。对证据五,系司法所最初调查,与客观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可。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唐湘祁的证言,司法所曾做过笔录,应以第一次为准。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原告杨XX开船到二被告的挖砂场装河沙,到达时,被告颜XX正在修理轴承。同时有唐湘祁等人在场。于是,原告杨XX主动帮被告修理。原告杨XX扶住轴承,被告颜XX用铁锤捶打。捶打中,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原告杨XX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长沙湘雅二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0日,原告杨XX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损伤属于轻伤,为七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继续治疗费在x元左右,营养补助费1000元。鉴定后原告杨XX后又到长沙取眼睛蛙油,花费后续治疗费8334元,交通费442元。后经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XX的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穿透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已无特殊治疗。

另查明,原告杨XX从事航运业务,有父母需要赡养。其父亲杨善国,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唐小玉,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均系农民。原告杨XX有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义务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杨XX义务为被告颜XX、颜XX帮忙修理轴承,修理过程中,致原告杨XX左眼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帮忙,而是明确拒绝原告帮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帮忙,那么被告就不会采取行动用铁锤捶打轴承,既然实施了该捶打行为,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帮工行为是认可的,故对被告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前期的住院治疗费用,是被告交纳的。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但原告也没有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双方对前期医药费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杨XX继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因第一次鉴定结论有继续治疗费用,且取眼睛的蛙油是在第一次鉴定后第二次鉴定前,虽然第二次鉴定结论中没有继续治疗费用,但也没有否定第一次鉴定结论所鉴定的继续治疗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后续治疗费用的发票,对此,应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中,有一张是用的其他人的名字,有一张没有盖医疗机构公章,应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X、颜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40%),继续治疗费8334元,误工费5699元(x÷12×3),交通费442元,营养费1000元,父母赡养费5073元(3805×40%×2×5÷3),鉴定费33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何钢桥

人民陪审员宋善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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