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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某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64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性格上的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07年8月份报110,经调解无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07年8月份家庭暴力的事情不是被告打原告,而是原告打被告,被告只是还了一下手。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11日在郑某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诉讼中,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住房一套在原告女儿名下,婚后共同财产有房产若干套,有部分存款在原告名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十余年,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诉讼中,原告陈述与被告自2007年起就开始分居,被告虽认可分居事实,但辩称期间多次回去,且分居并非被告意愿,只要原告同意被告能随时搬回,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称只要不离婚,可以容忍原告的任何行为,且为与原告保持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将房产转至原告前婚生女名下,可见被告相当重视双方的感情,双方和好存在基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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