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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荥阳市X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X组。

负责人宋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被告荥阳市X组负责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18亩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被告组长宋某乙于2007年6月利用欺诈手段,与原告达成变更土地承包期至2008年3月12日的合同。2007年8月,被告组长宋某乙便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并变卖了原告承包地内已生长6年的苗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并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长期拖欠承包款,双方于2007年6月自愿达成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原土地承包合同于2008年3月12日终止,被告并未欺诈原告。2008年3月12日后,被告才将该土地交宋某亮耕种,被告亦未变卖原告承包地内的苗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将其罗沟地18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01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分期支付承包款,每年1450元,首次交款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以后每年9月30日前交清,如逾期,按日计付5%的滞纳金,超期一个月未交清,被告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等内容。原告承包土地后,主要种植苗木,后双方因承包款的交纳和原告的生产经营等发生纠纷,经丁沟村委干部晋文成协调,双方于2007年6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承包地2007年种一季秋后,不再种小麦,至2008年3月12日前,原告无条件将承包地内树木腾净,交还被告,由下届另行承包。2007年8月份,被告将该土地发包给宋某亮。2008年3月12日后,宋某亮始对该土地进行平整、耕种。此前,宋某亮即催促原告处理地内的苗木。逾期后,宋某亮联系买家变卖了地内部分苗木,并将销售苗木的价款2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对此纠纷多方寻求处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并赔偿损失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协议提前终止。2007年6月6日,原、被告就提前终止原合同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系受欺诈所为,但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故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于2008年3月12日前对该土地另行发包,但并未于2008年3月12日前将该土地实际交付新的承包人使用,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依约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包地内的苗木,被告并未处理变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马淑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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