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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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街东五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魏某因与被申请人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置业公司)、陈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某、被申请人昊天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战保、被申请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向被告昊天置业公司交付50.55万元购房款,双方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擅自将其购买的商品房出售他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50.55万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50.55万元,合计101.1万元。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崔国防系被告昊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陈某系被告协助销售人员。2007年7月,原告魏某欲购买被告正在建设中的位于司马大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鹏宇春天临街楼某商品房,经与第三人陈某协商,确定了原告预购商品房位置。同年7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国防与第三人陈某到原告家,双方口头商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温县X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鹏宇春天临街楼某西向东第六单元一至四层半的商品楼某一套,总房款51万元,原告先付定金5万元,其余房款原告交40%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原告交付被告5万元,由崔国防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载明:今收到魏某交来房定金伍万元正(临街楼某西向东第六单元、自东向西第三单元)一至四层半。昊天置业公司收款人崔国防。后原告妻子提出让被告再降点房价,经双方再次协商,由原告再支付被告定金5500元后,总房款定为50.55万元。由于崔国防不想重新写收据,提出在已写好的证明条上注明下欠45万元,保证房款不超过50.55万元。原告同意后,崔国防在证明条上添写了“下欠肆拾伍万元”,第三人也在该条上书写了证明人陈某。之后,第三人陈某多次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交付下余购房款。其间,因被告擅自将规划的楼某五层半建成四层半,温县建委通知被告要求限期改正。由于原告认购的商品房楼某发生了变化,被告遂告知原告需增加房价8万元。2007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接到第三人的通知后前往被告公司售房部,第三人陈某向原告提出,如果不想要房,公司可将已交付的定金退给原告,并适当支付些利息,原告表示同意。在陈某取出现金准备付给原告时,原告提出先将5500元退回,其余的整款好数。陈某将5500元交给原告后,原告称因5500元未在定金条上显示,5500元不再给第三人,也不同意退房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崔国防回到公司后,听了双方对争执的陈某,遂提出给原告另出具个收据。因原告称定金条未带,崔国防便让陈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证明条内容为:原魏某在崔国防处购房总房款为伍拾万伍仟伍佰元正(原收据显示为伍拾万)当时有伍仟伍佰元没有打条。特此证明,陈某。陈某将证明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将该5500元退给了陈某。2007年9月24日被告将原告预定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2007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交款通知,载明:魏某同志:关于你在我处所购买的临街门面房所欠款一事,因久已过交款期限,我公司现在通知你,于2007年10月3(31)日之前来我公司交清所欠房款,否则我方将视你为主动放弃购房权,我方将有权对此房进行处理。特此通知,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崔国防、陈某”。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某,可以确定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即原收据)时仅证明被告收原告定金5万元,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实际房屋总价款为50.55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定金5.55万元,其中5500元未打条)。经过对陈某2007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据,与原告的陈某、原定金收据综合分析,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该证明条上所写的“原魏某在崔国防处购房总房款为伍拾万伍仟伍佰元正(原收据显示为伍拾万)当时有伍仟伍佰元没有打条”的意思为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50.55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购房定金款5.55万元,下余款45万元未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总房款50.55万元交清的事实。原告在交付被告定金5.55万元后,在第三人陈某多次催促下,仍未交付下余购房款,造成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未按批准的设计建房,在与原告协商购买时约定该为X层半,但在履行过程中,又改建为X层半,导致房屋价款变更,存在瑕疵。同时因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处理好善后工作的情况下便将原预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卖于他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原告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55万元,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金50.5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410—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魏某与被告昊天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昊天置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定金款合计5.55万元;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原告魏某负担x元,被告昊天置业公司负担2970元。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年7月14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5.55万元购买商品房定金后,被上诉人未将5500元写在条上,当上诉人要求重新打条时,被上诉人在条的下边加上下欠45万元,并说房价定死了不要怕多要。同年8月28日,上诉人将下欠房款45万元备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我出具了收款条据。2007年9月20日下午,第三人陈某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售房部,告知说房价涨了,公司研究得58.5万元,如上诉人不要将房款全部退了,并给点利息。在上诉人与陈某争执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国防进屋让陈某给上诉人打个总条。陈某让上诉人把45万元收据交给他,当再要定金条时,上诉人说忘记拿了。崔国防写了一张证明条据,让陈某抄了一遍后,将条据递给上诉人。上诉人把5500元交给陈某后,陈某遂将上诉人又交的45万元购房款收据撕毁。陈某所写的条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交付给崔国防购房款合计50.55万元。原审法院以陈某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条据上标明的“原收据显示50万元”,系指崔国防在7月14日给我打的定金条上标明的总房价,从而认定上诉人未交付下欠的45万元完全错误。从上诉人交付定金直到交清45万元购房款,昊天置业公司既不给我签订合同,也不出具正式单据,并于2007年9月24日将房屋高价售给他人,现昊天置业公司反称上诉人没交全部房款。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仅判决付给上诉人5.55万元定金,造成上诉人45万元不翼而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承担上诉人已付购房款50.55万元,一倍的赔偿责任,合计10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辩称,2007年7月1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5万元购房定金并出具条据后,上诉人的妻子又和被上诉人协商,让被上诉人的房屋再便宜一点,被上诉人经过考虑后答应上诉人,让其再交5500元,最终以50.55万元的价款同意卖给上诉人,但前提是上诉人必须在7日内交够总房款的40%并和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7日之内上诉人不交够40%的房款并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预交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并且所定房也不予保留。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收取上诉人5500元定金并在定金条上批注下欠四十五万元整,当时交纳的5500元没有另行打条。上诉人交过定金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交房款,但上诉人始终没有交过一分钱,也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9月20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声称不要被上诉人的房了,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定金和利息。因上诉人未带定金条,被上诉人将退给上诉人的5500元又要了回来,这种情况下,上诉人非要被上诉人打条证明2007年7月14日还交给被上诉人5500元的事实,第三人陈某就在2007年9月20日这天给上诉人出具了2007年7月14日双方协商总房款和收到上诉人定金款的证明条。之后,上诉人在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定金过程中,由于要求的利息过高,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就声称要找被上诉人的麻烦。被上诉人为了卖房,通知上诉人在2007年10月31日还不交房款的话,就不再考虑上诉人的买房了。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仍不交款。被上诉人通知的时间应为10月31日,因打字员的过失,误将31日打成了3日。尽管日期打错,但不影响通知的效力,只是后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后,企图找被上诉人的麻烦而已。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没有交过购房款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错在上诉人一方,按照定金罚则,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由于本案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件的性质应当定为交定金担保交房款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所称的交过50.55万元房款的依据是第三人陈某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注明的“原收据”三个字,但纵观本案可以清楚的看出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条上的“原收据”是指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14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定金的条据,原条据显示的50万元是指收到的5万元定金和下欠的45万元总和,并且第三人特别批注当时有5500元没有打条,这只能是对2007年7月14日又收到上诉人定金5500元没有再打条的说明,因此,上诉人称其交款50万元是虚假、不真实的。上诉人既没有交房款、双方之间也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上诉人的定金款。

原审第三人陈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答辩意见与昊天置业公司一致。

本院二审中于2010年8月12日到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调取了温县昊天置业公司与购房人杜承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案件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魏某与昊天置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就购房的坐落位置、楼某、价款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且魏某已按约交付了购房定金,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交清下余房款和具体的交房时间没有约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予以确定。上诉人魏某交付昊天置业公司购房定金5.55万元后,对下欠的45万元购房款是否交付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认为,2007年9月20日陈某出具的证明条据有“原魏某在崔国防处购房总房款为50.55万元整(原收据显示为50万元),当时有5500元没有打条”的记载,据此可以证明50万元购房款已经全部交清。被上诉人则认为,2007年9月20日陈某给魏某出具的证明条,只是对2007年7月14日第二次又收到上诉人5500元定金没有再给上诉人打条,而在定金条上批注下欠45万元的说明,并不表明上诉人已交过50.55万元购房款。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陈某,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按崔国防给魏某出具的定金收据,证明了魏某当时交付了定金5万元,下欠45万元,房屋总价款50万元的事实。而双方实际商定房屋总价款为50.55万元,魏某实际交付昊天置业公司定金为5.55万元(其中5500元未打条),魏某实际下欠45万元未交付。从2007年9月20日陈某给魏某出具的证明条据内容看,实际上是对崔国防2007年7月14日出具的定金收据的补充说明。陈某出具的证明条只能印证以下三个事实:(1)魏某与昊天置业公司协商的商品房总价款为50.55万元;(2)原崔国防所写定金收据显示购买商品房总价款为50万元;(3)当时有5500元没有写在原定金条上。除此之外,由于上诉人魏某不能举出另行交付昊天置业公司购房款45万元的证据,其仅凭2007年9月20日陈某出具的证明条有“原魏某在崔国防处购房总房款为50.55万元整(原收据显示为50万元)”字样,以此证明自己已经交清5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购买商品房的交款时间和交房时间未明确约定,且事后也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一审立案时,上诉人魏某虽然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杜承恩于2007年9月2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但庭审时仅提交了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后,上诉人未能将合同原件提交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同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请,判决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关系,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购房款50.55万元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在判决退还5.55万元定金时,没有考虑被上诉人长期占用该定金款,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属于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定金款的利息应从被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2007年10月书面通知上诉人交款期满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410—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410—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支付上诉人魏某x元定金款的银行利息(利息从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文书邮寄费合计110元,共计x元,上诉人魏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4890元。

申请再审人魏某申请再审称,2007年8月28日,崔国防、陈某到申请再审人经营的商店取款45万元,崔国防打了收据,2007年9月20日,因为被申请人收取申请再审人5500元未打条据,双方发生争执,该二人重新给申请再审人打了证明条,申请再审人才将45万元收据交付给了他们,该证明条上注明原收据显示为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已经交清5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属违法认定;原审调取证据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商定房价是50.55万元,申请再审人交付定金5.55万元,并在交付定金后7日内交够房款的40%,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申请再审人交定金后经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陈某多次催要未再交付一分钱。2007年9月20日,申请再审人表示不要房了,要求退还定金和利息,被申请人退其5500元后,申请再审人表示未带定金条,被申请人又让其交回已退的5500元,这时,申请再审人非要第三人(介绍人)出具证明,于是第三人就给其出具了一张证明2007年7月14日协定总房款和收到定金款情况的证明条。申请再审人称其交过50.55万元房款根本不存在,申请再审人始终提供不了相应证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陈某答辩意见同被申请人昊天置业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崔国防系昊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陈某系昊天置业公司楼某协助销售人员。2007年7月,魏某欲购买正昊天置业公司在建设中的位于司马大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鹏宇春天临街楼某商品房,经与第三人陈某协商,确定了预购商品房位置。同年7月14日崔国防与陈某到魏某家,双方商定,魏某购买昊天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温县X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鹏宇春天临街楼某西向东第六单元一至四层半的商品楼某一套,总房款51万元,魏某先付定金5万元。当天,魏某交付昊天置业公司5万元,由崔国防给魏某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魏某交来房定金伍万元正(临街楼某西向东第六单元、自东向西第三单元)一至四层半。昊天置业公司收款人崔国防。后魏某妻子提出让昊天置业公司再降点房价,经双方再次协商,由魏某再支付昊天置业公司定金5500元后,总房款定为50.55万元。由于崔国防不想重新写收据,提出在已写好的证明条上注明下欠45万元,保证房款不超过50.55万元。魏某同意后,崔国防在证明条上添写了“下欠肆拾伍万元”,第三人也在该条上书写了证明人陈某。之后,第三人陈某多次与魏某联系,让魏某交付下余购房款。其间,因昊天置业公司擅自将规划的楼某五层半建成四层半,温县建委通知昊天置业公司要求限期改正。由于魏某认购的商品房楼某发生了变化,昊天置业公司遂告知魏某需增加房价8万元。2007年9月20日下午,魏某在接到第三人的通知后前往昊天置业公司售房部,第三人陈某向魏某提出,如果不想要房,公司可将已交付的定金退给魏某,并适当支付些利息,双方在协商中发生争执。崔国防回到公司后,听了双方陈某,因魏某称定金条未带,崔国防便让陈某给魏某出具了证明条。该证明条内容为:原魏某在崔国防处购房总房款为伍拾万伍仟伍佰元正(原收据显示为伍拾万)当时有伍仟伍佰元没有打条。特此证明,陈某。陈某将证明条交给魏某后,魏某将该5500元退给了陈某。2007年9月24日昊天置业公司将魏某预定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2007年10月29日昊天置业公司给魏某邮寄了交款通知,载明:魏某同志:关于你在我处所购买的临街门面房所欠款一事,因久已过交款期限,我公司现在通知你,于2007年10月3(31)日之前来我公司交清所欠房款,否则我方将视你为主动放弃购房权,我方将有权对此房进行处理。特此通知,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崔国防、陈某”。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到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调取了温县昊天置业公司与购房人杜承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魏某与被申请人昊天置业公司双方就魏某购房的坐落位置、楼某、价款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且魏某已按约交付了购房定金,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关系。双方对交清下余房款和具体的交房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事后也未协商一致。申请再审人交定金后经被申请人昊天置业公司和陈某多次催要未再交款。被申请人昊天置业公司未按批准的设计建房,在与申请再审人魏某协商购买时约定为X层半,但在履行过程中,又改建为X层半,导致房屋价款变更,在和申请再审人魏某未协商处理好善后事宜的情况下将原预售给魏某的商品房卖于他人。综上,双方对导致本案纠纷均存在过错。关于魏某交付定金后是否于2007年8月28日交清下欠的45万元购房款问题,按崔国防2007年7月14日给魏某出具的定金收据,证明了魏某当时交付了定金5万元,下欠45万元,房屋总价款50万元,而双方实际商定房屋总价款为50.55万元,魏某实际交付昊天置业公司定金为5.55万元(其中5500元未打条)。从2007年9月20日陈某给魏某出具的证明条据内容看,实际上是对崔国防2007年7月14日出具的定金收据的补充说明,可证明:(1)魏某与昊天置业公司协商的商品房总价款为50.55万元;(2)原崔国防所写定金收据显示购买商品房总价款为50万元;(3)当时有5500元没有写在原定金条上。除此之外,魏某不能举出另行交付昊天置业公司购房款45万元的有效证据,其仅凭2007年9月20日陈某出具的证明条有“原魏某在崔国防处购房总房款为50.55万元整(原收据显示为50万元)”字样,以此证明自己已经交清50万元购房款(含定金5万元和下欠房款45万元)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魏某与被申请人昊天置业公司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二审对此予以判决确认,并判决退还申请再审人交纳的定金款及利息损失,处理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徐世魁

审判员张三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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