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长贵,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元,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以无钱还款为由多次拒绝原告的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5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秦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秦某某),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秦某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璐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