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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轿车牌号为豫x于2009年9月10日在周口保险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期一年。2010年2月16日原告驾车在南召县白土岗境内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被告支付伤者赔偿金x.82元,被告实际支付x.82元,原告垫付的x元被告不予支付,且车辆损失赔偿金未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伤残保险金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损失赔偿金4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周口保险支公司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周口保险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厂结算单一份及维修发票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及豫x机动车损害情况及修理车辆损害支出费用情况。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损害的摩托车估损单一份、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厂结算单一份及相关发票9张(共900元),以证明受害方摩托车所受损害及修复支出情况。

5、(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保险金x.82元,实际支付x.52元,原告马某垫支1.6万元的事实。

6、马某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马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为豫x号机动车所有人。

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1、2份证据系书面证据,且加盖有周口保险支公司印鉴,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3、4份证据,因机动车辆估损单有被告方估损员签字,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厂的结算单及汽车维修发票及摩托车维修发票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方未提供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确认事实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系有效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有一辆骊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豫x,在周口保险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2010年2月16日,原告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X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X镇竹木检查站东150米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史瑞燕、其女儿李某平)相撞,致两车损坏,且使史瑞燕、李某、李某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瑞燕、李某、李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当天史瑞燕、李某平住进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未住院在家治疗。马某向史瑞燕、李某、李某平借支1.6万元。后双方为赔付款项引起纠纷,形成诉讼,以史瑞燕、李某、李某平为原告,马某、周口保险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史瑞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李某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64.8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7221元;以上三项共计x.82元,扣除被告马某已支付x元外,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2元。……”该判决并指明“……对于被告马某已支付三原告的x元,可另行向被告周口保险支公司主张权利……”。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马某的骊威牌小轿车及李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估损后,原告到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厂进行了维修,其中小轿车的维修费为3580元,摩托车的维修费为900元。为理赔原告与被告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周口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马某在与史瑞燕、李某、李某平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其与史瑞燕、李某、李某平事故损失,在保险范某内应由周口保险支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周口保险支公司赔付的李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用9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且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豫x号轿车358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并未超出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x元的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金x元。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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