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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董某某和谢冬福、陈某某、黄某乙(均已判决)开始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的黄某垄山上非法种植罂粟。2009年3月开始,被告人董某某和谢冬福等人各自在黄某垄山上种植罂粟。2009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蕉城区X镇X村的黄某垄山上非法种植罂粟。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陈某洋村的黄某垄山上总共有四块罂粟种植地:第一块种植罂粟6512株,种植面积约为416平方米;第二块种植罂粟8437株,种植面积约为508平方米;第三块种植罂粟x棵,种植面积约为754平方米;第四块种植罂粟5760株,种植面积约为390平方米。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在第三块种植地中种植罂粟5170株,种植面积约为324平方米;在第四块种植地中种植罂粟5760株,种植面积约为390平方米。被告人董某某种植罂粟共计x株,剩余种植地中的罂粟均为谢冬福、陈某某、黄某乙等人所种植。随后,公安人员将黄某垄山上的罂粟全部铲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陈××、蔡××、谢××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鉴定报告、抓获经过、(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罂粟x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部分量刑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

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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