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黄某乙,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糜某,总经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其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某宫某会所。协议就合作方式约定:1、被告以原有的资财和各类执照为合作资本;2、原告以业务经营管理及投入费用为合作资本,双方商定原告投入的资金为89万元;3、被告收到原告资金后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原告已投入的款项作为借款处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投入的全部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投入资金89万元,然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却迟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89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9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24日合作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原告以业务经营管理及资金投入被告,当时签订原告的投入资金是89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入资金以后应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作为借款,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2、2009年3月22日、2009年3月26日、2009年3月30日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共计投入被告公司资金89万元;
3、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被告未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到工商部分办理变更手续,故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但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不办理,原告已投入的款项作借款处理,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投入的全部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89万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投资款89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利息损失(以本金89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由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