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新密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乙、苏某、张某丙、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杨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苏某、张某丙、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高某乙在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苏某、张某丙、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9年5月8日到期。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为x.63元,本息共计x.63元。另原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批复自2009年元月1日起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现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乙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为x.63元(算至2011年5月31日),本息共计x.63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苏某、张某丙、高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乙、苏某、张某丙、高某丁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证据1、2008年5月8日借据一份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2008年5月8日支付凭证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据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高某乙向原告借款,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某乙、苏某、张某丙、高某丁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8日,原告下属的青屏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高某乙、苏某、张某丙、高某丁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某乙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9‰。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苏某、张某丙、高某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高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乙一直未归还本息,被告苏某、张某丙、高某丁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某、张某丙、高某丁自愿保证为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高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归还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罚息x.63元(算至2011年5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苏某、张某丙、高某丁对被告高某乙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