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北。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周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7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王金泮,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10时许,在241省道x路段,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因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伤势严重,在住院期间昏迷一个月余,但是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后期的赔偿费用,原告家庭困难支付不起高额医疗费用,无奈回家卧床休养。本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暂定x.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和朱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凡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宏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运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某某;2、宏运公司不应当与周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宏运公司未在本案中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周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4、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是否承担责任在庭审后才能认定;2、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0时50分,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241省道x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胸液气胸;2、脾破裂(青年脾切除);3、颅脑损伤;4、骨盆骨折;5、左股骨干骨折;6、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于2010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不负重)三个月,建议休息半年;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就诊;4、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x元;5、腓总神经3个月-6个月不能恢复时需探查神经,费用约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五和其女朋友朱某琪两人护理,赵某五和朱某琪均系舞阳县伟阳门业安装技术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280元/月、1100元/月。原告赵某某系漯河市牛家百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面点厨师,工资1500元/月。原告赵某某自2008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漯河市源汇区居住生活。本案受理后,原告赵某某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指定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4500元。原告赵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570元,支出评估费170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9元。其请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4529.1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5、营养费36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x.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鉴定费1000元;11、财产损失费1570元;12、二次手术费4500元;13、评估费17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车主按二八比例分担,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二被告之间签订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庭审时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每月收取100元管理费,其它按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和原告赵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因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事实上系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周某某已实际多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赵某某所花费医疗费x.1元及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70元、评估费17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原告赵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为:x.56元/年×20年×30%=x.3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其平均工资15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但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2010年3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6月9日)共计93天,为:1500元/月÷30天/月×93天=465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其父亲赵某五和其女朋友朱某琪两人护理符合原告伤情及法律规定,但护理费标准应按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其平均工资分别为1280元/月、1100元/月,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80元/月÷30天/月×71天)+(1100元/月÷30天/月×71天)=5632.67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其出院后护理180天的请求,但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不固定,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本院酌定为20元/天,为20元/天×180天=3600元。其请求的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元/天,其请求按6个月计算符合原告伤情及法律规定,为10元/天×6个月×30天/月=1800元。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实际发生该项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确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不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基本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十二项合计x.1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损1570元,合计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及鉴定费、评估费x.13元,由被告周某某按70%赔偿给原告赵某某x.79元。被告周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x元,多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的x.21元,原告赵某某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x.79元。被告周某某实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x元,其多支付的x.2元,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1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04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宋海燕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