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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周某、王某与被告郴州市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X6X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X组村X组。

原告周某,女,1X71年8月1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X组村X组。系原告王某之妻。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组村X组。系原告王某、周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X6X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X组村X组。系原告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组。

负责人王某,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周某、王某与被告郴州市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罗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郴州市X组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周某、王某诉称:原告王某、周某于2002年6月5日婚生女儿王某,响应政府号召,在2003年6月23日签订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至今未再生育。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在分配本组集体经济、征地补偿费时,应对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应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金额为8775元,却拒不给付,原告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原告享受独生子女待遇;2、判令被告在分配本组征地补偿费时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金额87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的身份证;

证据二:原告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被告组上的村民。

证据三:《独生子女证》

拟证明原告方系独生子女家庭。

证据四:市X乡司法所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调解证明;拟证明该纠纷经过司法所调解,但调解不成。

证据五:湖南省农村信用合某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拟证明被告给组上集体组织成员的分配数额。

被告郴州市X组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违背了我组现实一贯做法和村民自某决议,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郴州市X组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所举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周某系被告郴州市X组村民,两人结婚后于2002年6月5日婚生女儿王某,在2003年6月23日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至今未再生育。

被告郴州市X组向每位村民分配8775元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但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双方协商无果,在郴江镇司法所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调解不成的证明后,原告方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市X乡司法所证明、分配款的个人存折、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中,原告王某、周某、王某均属被告郴州市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王某、周某婚后生下原告王某,在2003年6月23日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的各项权利。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某十七条第某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被告不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分配份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87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独生子女家庭应当享受独生子女待遇是我国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属于某案判决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X组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8775元给原告王某、周某、王某,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周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郴州市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X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某十五条第(二)款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某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某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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