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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屏路交叉口东250米处时,将行人黄XX撞伤后驾车逃逸。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断,黄XX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肾挫伤;3、肢体多处软组织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XX所受损伤伤情评定为重伤。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向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

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黄XX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当月11日,该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XX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黄XX的陈述、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害人黄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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